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吳榮木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告 程劉寶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百十五點二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捌萬叁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 吳金榮 、 吳榮水 、 吳美芝 、 吳喜久 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另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訴外人 曾令漢 覬覦吳喜久之土地,利用吳喜久獨居之機會,認吳喜久為乾媽,於民國100年2月9日將吳喜久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在曾令漢名下,嗣於101年4月18日原告與吳金榮、吳榮水、吳美芝、吳喜久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吳喜久於104年間訴請曾令漢返還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曾令漢於調解時雖同意返還,惟在調解後,於104年12月22日將其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及吳喜久應有部分30分之1,合計應有部分5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秋薇 後,曾令漢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50076352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9平方公尺之車棚、編號B部分面積2.2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面積215.29平方公尺之車棚,原告於105年間對曾令漢、陳秋薇訴請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車棚、編號B部分鐵皮屋及編號C部分車棚,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判命曾令漢及陳秋薇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後,陳秋薇及曾令漢已自行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惟就附圖所示編號C之車棚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令廢棄原判決,並以被告為附圖所示編號C車棚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主要理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確定。系爭土地現由原告與吳金榮、吳榮水、吳美芝、陳秋薇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未得原告與吳金榮、吳榮水、吳美芝之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附圖所示編號C之車棚,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縱被告之合夥人 盧文繹 有向吳喜久承租系爭土地,然吳喜久之應有部分已於104年12月22日遭曾令漢出賣予陳秋薇,不論盧文繹與吳喜久簽訂之租約是否為真正,均不能拘束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之車棚,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盧文繹與 曾令漢原 計畫開店在系爭土地上整地搭建車棚供客人停車,盧文繹於104年9月1日向吳喜久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但盧文繹資金不夠,邀約被告出資,吳喜久稱共有人同意推由其負責管理土地,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及投資心態,於105年間出資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整地、搭建車棚時,原告未即時出面制止,被告係在租賃期間整地、搭建車棚,且按時繳交租金予吳喜久,租約尚未到期,原告請求拆除,已損及被告權利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與訴外人吳金榮、吳榮水、吳美芝
、陳秋薇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5.29平方公尺之車棚,為被告於105年間出資興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第49頁),且經本院另案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審理時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地上物為被告興建,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共有人吳喜久於104年9月1日起出租系爭土地予其合夥人盧文繹,租期尚未屆滿,且吳喜久稱共有人同意由其負責管理,原告在被告整地時未出面制止,原告應俟租約到期,始得訴請拆除車棚云云,固據其提出吳喜久與盧文繹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8-74頁),然查: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準此,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最高法院74年2月5日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⒉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吳金榮、吳榮水、吳美芝、吳喜
久5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另渠5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吳喜久於100年2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信託登記在曾令漢名義所有,嗣於101年4月13日原告與吳金榮、吳榮水、吳美芝、吳喜久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成立調解,就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於於101年4月18日辦理登記完畢,吳喜久於104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2月3日)就其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秋薇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1年度新簡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7-14頁、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信為真正。
⒊吳喜久於104年9月1日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0分
之1),惟吳喜久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仍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吳喜久出租系爭土地予盧文繹,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惟依吳喜久與盧文繹於104年間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其上未有其他共有人簽名於其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吳喜久出租系爭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況被告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地上物,原告以共有人身分,於同年另案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2號訴請曾令漢及陳秋薇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益證原告自始未同意吳喜久就共有土地之出租行為,被告抗辯吳喜久表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由其管理使用,其基於吳喜久與盧文繹簽訂之租賃契約搭建車棚,原告未即時出面制止云云,尚屬無據。
㈣據上,被告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搭建車棚地上物,既無正
當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15.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1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均應准許,爰參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