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昊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昊翰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昊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019號判處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至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受刑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查。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雖附表所示之罪,含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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