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全選任辯護人吳炳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英全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英全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正安 (於本件衝突後,另行涉犯傷害蘇英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經營之檳榔攤,酒後無故在該處大吵,經陳正安勸阻無效,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掐(架)住陳正安脖子、及推陳正安撞擊檳榔攤店內冰箱等方式,造成陳正安因而受有「右頸(7×6公分)、左足背(4×3公分)、右足底(0.5×0.3公分)擦傷、右掌心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正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陳正安所提出 長佑 醫院10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陳正安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證人陳正安、 梁明昱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陳正安、梁明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陳正安、梁明昱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陳正安、梁明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中之陳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係屬傳聞證據,自應無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蘇英全固 坦認於104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告訴人陳正安所經營之檳榔攤,酒後與陳正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陳正安的脖子,也沒有推陳正安去撞冰箱云云。經查:
㈠前揭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安於審理時證述
甚詳,其證稱:被告當天喝醉酒在店門口罵髒話,蠻大聲的,好像要來找碴,因店內有我未婚妻和2歲小孩,所以我拒絕讓他進店,被告就用手勾住我的脖子,然後用勒的方式勒住我,撥開後被告又用手來掐我的脖子,並一直把我往裡面推,推我去撞冰箱;後來我說要不然請你喝2瓶酒,你離開,可是被告不願意,把酒很大力的往桌上砸。我頸部右邊的傷,是被告用手很大力的一直掐我的脖子,應該是被告的指甲大力的掐造成的;而左足背的傷,是被告推我去撞到冰箱的門,腳撞到冰箱的角落造成的;並因店門口有碎玻璃,被告推我時有踩到,因而受有右足底的傷;又因我要扳開被告勒、掐我脖子的手,應該是在扳開時造成右掌心的傷。被告當時勒、掐我脖子的力道很重,如果不撥開會窒息,且造成我整個脖子都是都是手痕、掐痕。本件我與被告在拉扯爭執時,現場有我未婚妻 陳雅真 ,及客人 陳國欽 ,當時梁明昱還沒有來。因為我的力道沒有被告的大,我只能一直努力掙脫,把他的手弄開而已,所以到最後我只好往外跑,在店外面跑給被告追(易字卷第67至69頁)等語。且有長佑醫院10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6頁)、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警卷第18至20頁)等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確於104年4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檳榔攤,以徒手掐(架)住告訴人陳正安脖子、及推告訴人陳正安撞擊檳榔攤店內冰箱等方式,造成告訴人陳正安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陳正安提出之檳榔攤監視錄影器光碟」:
【監視器畫面為一檳榔攤內部,畫面右上方為檳榔攤出入口,門口處有一拉門。僅有畫面而無聲音。從畫面上觀察陳正安(身穿白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蘇英全(身穿綠色橫條黑色上衣、黑色夾克、卡奇色長褲之男子)及A男(身穿黑色T恤背後有『吉泰修配廠』字樣、藍色長褲之男子)間,呈現談話狀態,故僅就與本案有關之動作部分進行勘驗】⒈01:31:35~01:32:34
蘇男 、 陳男 面對面站在畫面右下角,A男站在二人右側。蘇男用右手架在陳男脖子上。蘇男將雙手放在陳男雙肩上,再用右手拍了陳男左肩一下,A男用雙手拉蘇男右手後,向下走出畫面。蘇男用雙手環抱陳男脖子。蘇男放下左手指向門外,再用放在陳男脖子之右手,架著陳男走向門處。陳男用雙手推開蘇男掙脫。蘇男又用右手架在陳男脖子上,拉陳男走向門口,陳男往後退。蘇男用左手拉開檳榔攤之拉門,陳男用雙手向前拉蘇男右手,蘇男再用力將右手架在陳男脖子上,推陳男走至門邊,蘇男將左手置於陳男脖子處。A男走至蘇男旁,蘇男放下左手後面向A男,又面向陳男。A男用雙手拉著蘇男左手。A男放下左手轉頭面向門外,(01:32:34)蘇男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A男用雙手拉開蘇男左手。(01:32:42)蘇男再次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A男用雙手拉著蘇男左手。蘇男鬆開左手指向門外後,再鬆開右手,轉身面對陳男站在門邊。A男走至蘇男、陳男旁。
⒉01:34:15~01:34:23
蘇男(站在門邊)走向前先用左手掐著陳男(站在畫面右側冰箱前)脖子,再用右手掐著陳男脖子。A男(站在蘇男右邊)用右手拉蘇男右手。蘇男放下左手。A男用雙手拉著蘇男右手。蘇男鬆開右手後退至門邊。
⒊01:34:26~01:36:30蘇男(站在門邊)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後鬆開左手。(01:
34:32)蘇男再次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陳男用雙手撥開蘇男左手後,蘇男又用右手掐著陳男脖子,陳男用雙手推蘇男右手,蘇男鬆開右手,陳男走向門口。蘇男向前擋住陳男,(01:34:45)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陳男用左手拉開蘇男
左手,蘇男再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陳男又用左手拉開著蘇男左手後用左手拉著蘇男左手。蘇男撥開陳男左手後,(
01:35:00)再用雙手掐著陳男脖子,A男(站在蘇男右邊)用雙手拉蘇男右手,陳男用雙手推蘇男,蘇男鬆開雙手後,陳男邊推蘇男邊走向門外,蘇男再次向前擋住陳男,(01:35:09)用右手掐陳男脖子,A男用右手拉開蘇男右手,同時陳男將蘇男推至門外後站在門檻處,雙手拉著蘇男左手。蘇男站在門外用右手指檳榔攤內,又指向檳榔攤外。(01:35:37)蘇男用右手掐陳男脖子,將陳男推至門內,陳男用右手、A男用雙手拉開蘇男右手後,蘇男用右手指向畫面下方後鬆開雙手,陳男、A男鬆手,三人均站在畫面右側冰箱前。(01:36:00)蘇男舉右手揮向陳男臉部左側,陳男用左手阻擋後,蘇男用右手指畫面下方。陳男轉身打開冰箱拿飲料給蘇男。(01:36:16)蘇男用左手持煙盒打陳男右臉後,用左手掐著陳男脖子後面,站在陳男後面,面向A男。陳男掙脫蘇男後跑至門外。
此有本院106年10月5日勘驗筆錄1份(易字卷第49至51頁)在卷足憑。依上而論, 益徵 被告確於前揭時、地,數度以單手或雙手掐、架住告訴人脖子,經告訴人以手拉開或掙脫後,被告再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等情甚明。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提示長佑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何陳正安會受傷?)可能是打我打到受傷,我只有推他而已」、「(對告訴人陳正安指訴有何辯解?)我印象中有掐他的脖子,但並沒有罵他,我沒有弄壞他的燈管」(偵一卷第32頁反面、第37頁反面)等語。據此而論,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確有掐告訴人陳正安脖子,並徒手推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安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亦有勘驗內容為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證人梁明昱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本件的衝突過後,被告蘇英全連續打了10幾通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所以本件發生經過,我並不在場、也不清楚。我到檳榔攤後,有看見陳正安的脖子有被抓到紅紅的痕跡。後來大家本來都已經談好、和解了,但我看到被告蘇英全拿香菸,對檳榔攤所供奉的神明不敬,我就對被告說這樣對人家的神明不尊敬,被告就勒我脖子出去,到最後換陳正安也看不下去就拿棍子打他(易字卷第51、52頁)等語;是證人梁明昱於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時並不在場,亦不知發生之經過為何。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永寬 於警詢時證陳:我與被告一起到檳榔攤要買菸,因我腳不方便所以在車上等,被告有大聲叫我,店家因被告在檳榔攤前大叫而不高興,並對被告說「為什麼在我店門口大叫」。我見被告好像與老闆有認識,之後不知為何被告與老闆起爭執,老闆也從店內跑出來讓被告追。之後警方到場,我就將被告載離現場。被告在車上打電話約梁明昱到檳榔攤,作他與檳榔攤糾紛之調解人(警卷第13、14頁)等語。依此,證人黃永寬於本件衝突發生時,係坐在車內等候被告並不在現場,且僅見衝突發生前「被告大叫、告訴人出來詢問」、與衝突發生後「告訴人跑給被告追」之情形,而不知期間所發生之事;再者,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黃永寬到庭作證,已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深夜時分,毫無原因、理由,前去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大吵,經勸阻不聽後,進而以徒手掐、勒告訴人脖子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勢。雖被告於本件事後遭告訴人陳正安等人持木掍毆打,受有嚴重傷害,然本件係屬另一傷害案件,不得混為一談,且陳正安等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陳正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易字卷第41、42頁)可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反省之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