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二О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新建大樓工地前,見工地內置放乙○○所有之鋁門窗二片(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並將之搬運至機車坐墊上,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與大里路口,為警盤查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