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於民國95年7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及於95年9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均由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95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2日到庭,且經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結果書附卷可稽,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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