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埔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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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06號

原告 洪岳臨

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

被告 楊正玒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正玒、黃炳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楊正玒簽發、被告黃炳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楊正玒、黃炳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正玒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炳勲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20萬元

111年10月15日

111年10月17日

PB0000000

楊正玒

黃炳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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