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埔小字第14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方珮羚
被告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78元,自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翁健,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 蔡明修 ,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143元,及其中44,178元自民國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8元,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9年12月16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44,178元及遲延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由原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入監服刑後,曾委由親屬代為清償銀行之債務,被告於93年5月5日向大眾銀行辦理現金卡使用,按一般請求權規定,本金部分早已於108年5月4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則應自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之時間即112年6月5日往前回溯5年內為合法之利息請求權,其餘之外,均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於99年10月29日起至100年3月22日均在南投看守所,其中款項於99年12月16日以被告之名義匯入原告之帳戶,這貸款利息是屬於什麼利息,被告應該是從95年後就未有消費紀錄,被告後來都是一直繳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沖償明細表、大眾呆帳案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對上開債權並未爭執,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附之交易明細記載「2010/12/16日匯入匯款0000000黃世昌…埔里郵局…存入1000」等內容,而被告於99年10月30日至100年3月22日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又被告自承曾委由親屬代為清償銀行之債務,基此,可知被告曾委託親屬代為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向原告清償1,000元,其後即未再繳款,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2月16日起算,計至原告112年6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止,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拒絕給付本件借款債務本金部分,於法無據。是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㈢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利息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得請求自112年6月12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利息。而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明如前,當於法相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178元,自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