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甲○○
丙○○
5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一)本件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二)訴訟事件。(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且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調571號開啟保險箱事件調解時,當庭表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雷駿英 之遺產,致本件依本院內部事務分配要點移由家事法庭審理,惟原告僅表明請求分割雷駿英之遺產,此外,並未以言詞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事項,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爰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一)本件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二)訴訟事件。(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因原告未表明及提出前開事項,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逾期未依前開任一項命令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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