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4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6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法官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