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吸管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義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2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195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郭義賢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取出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吸管1只,驗後淨重0.08
5公克)予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憑。至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吸管1只,驗後淨重0.085公克)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毒品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5年2月16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自92年4月14日起算刑期,原定於102年
6月28日執行期滿,並於92年4月2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嗣於執行期間之92年5月23日因另案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於94年3月7日因無繼續執行感訓處分之必要經釋放出所,惟未再返回原監續執行上開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本院治安法庭94年度感聲第5號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
105年6月23日函文暨所附受刑人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5年6月28日函文暨所附受刑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未經執行完畢,其雖於原定執行期滿日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吸管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