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仲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饒佩妮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仲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仲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嗣於9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0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5號、第1081號、第1138號、第1074號、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7月、9月、9月、8月、8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0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7日(下稱甲殘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第2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9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甲殘刑與第三、四案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
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5月20日,惟甲殘刑與第三案部分業於104年1月6日接續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5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嗣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吳仲榮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中甲殘刑與第三案部分業於104年1月6日接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6至4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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