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林開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前某時,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管轄之埔里事業區第十六號林班地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以不詳之工具(未扣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數棵,再將上開數棵之七里香搬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而竊取上開數棵七里香得逞,並即以該車為運送工具,而將竊得之七里香於載運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油車坑溪底時,適時林務局林班巡視員 賴慶展 ,亦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準備於巡邏箱簽卡時,聽見車輛經過之聲音,遂回頭發現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載有竊取之七里香,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且記下車牌號碼。賴慶展即騎乘機車追至雙冬橋附近時,準備停車詢問附近民眾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開往何處去時,又於該處發現丁○○所駕駛之M九─一二七五號自小貨車上,亦載有竊取之七里香,而記下丁○○之上開車號,嗣經警方據報根據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丁○○、丙○○經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法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因認乙○○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日該部自小貨車並無出借他人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當日僅有其一人至 周君旭 位於○○鎮○○里○○路一二三之二十六號工作,然證人周君旭於偵訊時,則證述當日乙○○還有請一個工人來幫忙作等語,則被告乙○○與證人周君旭對於當日被告乙○○之工作,係一人或二人即有矛盾之處,此其一;另輔以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係替證人周君旭處理切割冷氣孔及排水孔之工作,而證人周君旭則證述僅係替其處理擋土牆之排水孔之工作,則二人對於工作之內容,亦不相同,此其二;再者,被告乙○○辯稱證人周君旭僅在之前前幾天與其電話聯絡工作之事宜,而證人周君旭則證述去年年底即開始與被告乙○○聯絡本件之工作事宜,敲定係在今年二月底,由被告乙○○親自至其位於雙冬之店內談的等語,則被告乙○○與人周君旭對於何時及何處、如何敲定工作之內容,亦互相矛盾,則被告乙○○之辯稱與證人周君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議之處。再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地,確係載運竊取之七里香數棵,此部份除經證人賴慶展證述無誤外,另亦有證人賴慶展所提供其筆記本影本乙紙,依據此筆記本影本之記載以觀,三月三日上確有記載「偷七里香、W八─三九一二、M九─一二七五」等字樣,而被告乙○○之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之形式顏色,甚至該部自小貨車有無架設帆布篷子,均與證人賴慶展所述相符;兩相比對等綜合研判,再加上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書、埔里事業區第十六林班七里香遭盜挖位置圖、南投林區管理處台中工作站九十二年三月上半月份護管報告表各乙紙及現場相片七張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被告乙○○片面辯稱其確無竊取七里香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臻明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去偷七里香,而是在別處工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四、本院查:㈠公訴意旨以經訊問結果,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當日僅有其一人至周君旭位於
○○鎮○○里○○路一二三之二十六號工作,然證人周君旭於偵訊時,則證述當日乙○○還有請一個工人來幫忙作等語,則被告乙○○與證人周君旭對於當日被告乙○○之工作,係一人或二人即有矛盾之處,此其一;另輔以被告乙○○於偵訊時,則供稱係替證人周君旭處理切割冷氣孔及排水孔之工作,而證人周君旭則證述僅係替其處理擋土牆之排水孔之工作,則二人對於工作之內容,亦不相同,此其二;再者,被告乙○○辯稱證人周君旭僅在之前前幾天與其電話聯絡工作之事宜,而證人周君旭則證述去年年底即開始與被告乙○○聯絡本件之工作事宜,敲定係在今年二月底,由被告乙○○親自至其位於雙冬之店內談的等語,則被告乙○○與人周君旭對於何時及何處、如何敲定工作之內容,亦互相矛盾,則被告乙○○之辯稱與證人周君旭之證述是否可信,即有可議之處。然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蓋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如何不在場一節保持緘默,法院亦應有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否則不能為有罪之認定;茲被告進一步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因不能成立,若被坐實為有罪之認定,反較保持緘默更為不利,殊非訴訟上保障被告權益之旨。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依公訴人起訴所舉積極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若無積極明確之證據,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林務局所管轄之埔里事業區第十六號林班地之七里香數棵,
但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七里香數棵扣押可證,已乏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七里香之事實。而依護管報告表(詳見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所載,證人賴慶展於本案發生後係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前往林班清查被盜挖之七里香,距三月三日已有八日;而在本案發生前,證人賴慶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巡視該林班,距三月三日亦有四日,顯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審同案被告丁○○所供承盜挖之三棵七里香以外之其他遭竊之七里香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遭盜挖。該等七里香亦有可能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日間或於同年三月四日至三月十日間遭盜挖,此參以上開護管報告表所載,該工作站人員於三月十一日後採較密集之巡視,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巡視發現被盜挖一株七里香,由現場察看係在二、三日內所挖,於三月三十一日巡視時發現又有七里香遭盜挖之情,尤可見林班內之七里香經常有被盜挖之情事發生。故而,除非有較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盜挖七里香之情事,尚不能因證人賴慶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油車坑溪底,且未停車一節,即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竊取七里香之行為。
㈢證人賴慶展於警詢、偵查、原審證稱當天所發現之車輛確為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等語,並有賴慶展之筆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而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係被告所有,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然查:
⑴證人賴慶展於警詢、偵查中對於發現W八─三九一二號、M九─一二七五號自
小貨車之先後順序,雖有不同之陳述,其於警詢時證稱:「第一部自小貨車車牌為0000000號、第二部車牌為0000000號,我能確定就是這二部車」、「第一部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我發現時有追他,被他發現後該車加速逃逸,第二部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現時該車已經離我太遠,我無法追上」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其後於偵查中又稱:「我當天在樹林要簽卡,當時聽見有車的聲音,我回頭看,是一台發財車,後面載七里香,當時數位相機沒辦法拍,我即騎車追,並記下車號,這部車是有蓋帆布的,當時我追到雙冬橋附近停下來準備問人這部車跑往何處時,又發現另一部沒有蓋帆布的小貨車,上面也載有七里香出來,沒有追到,只記下車號」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二八頁正面);而被告乙○○稱其所有小貨車有帆布,並有該車照片在卷可參。惟證人賴慶展當時所見及所紀錄者確為M九─一二七五號、W八─三九一二號兩部車,則有其紀錄之筆記簿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尚不能因證人賴慶展前後關於發現車輛之順序有不同之陳述,即認證人賴慶展所證關於當天所見者為M九─一二七五號、W八─三九一二號兩部車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
⑵然查,依證人賴慶展於警詢時所證:伊發現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時
,因該車已離伊太遠,伊無法追上等語,則證人賴慶展雖能看清楚W八─三九一二號車輛之車牌,因未曾將該車攔下檢查,則其是否能看清楚車上所載者為何物?以致所載者縱為植物,是否為七里香?均足滋疑。且觀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照片(詳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該車後車斗加蓋之帆布車廂,有活動之掀背式車廂門,若該車所載者係竊取而來之七里香,被告理應將車廂門蓋上,以免遭人目睹發現贓物。而依卷附七里香山價查定計算基礎所載,七棵失竊之七里香被害山價,每顆均為新台幣一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足見該七棵失竊之七里香大小長短約略相同;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盜採之七里香高度約到伊之腰部(經當庭丈量高度為八十五公分),直徑約為伊手腕大等語,則以被告所有有加蓋頂之自小貨車後車廂之長度言,顯然足以將該四顆七里香完全覆蓋,而難以由外窺見,證人賴慶展又如何能發現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內載有七里香?實亦啟人疑竇!⑶又查:證人賴慶展於警詢時稱M九─一二七五號自小貨車上約載有五顆七里香
,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約載有二顆七里香(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若依最初之森林被害報告書所載之數量為五株(詳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則又與證人賴慶展於警詢時所證M九─一二七五號上所載之七里香五棵數量相符,則證人賴慶展是否確實看到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上載有七里香二棵,實足滋疑!證人賴慶展雖於偵查時證稱:當天失竊之七里香有七株左右(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嗣並提出七里香遭盜挖位置圖、盜挖現場照片等為憑(詳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四三頁)。然證人賴慶展於偵查時又稱:發現M九─一二七五號自小貨車載有二、三棵七里香,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則載有五株以上(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三七頁正面),與其於警詢所證並不一致,且差異甚大。考以偵查時因同案被告丁○○供稱:「(那天車子載幾棵七里香?)二至三棵」等語;檢察官緊接著訊問證人賴慶展:「當天你發現M九─一二七五號車載幾棵七里香?」證人賴慶展答稱:「二、三棵裸根的七里香,沒有盆子」(詳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足見證人賴慶展甚易受他人陳述之影響,竟以事後清查之數量減除同案被告丁○○所供認之數量,其餘即指稱為被告竊取之數量。綜上,證人賴慶展指證當時W八─三九一二號自小貨車上載有七里香云云,實難遽信,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原審卷內之山價查定計算基礎、本院卷內之內政部警
政署函(詳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均不足以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有盜挖七里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森林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細心勾稽,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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