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金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幫助 常業 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明知現今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惟別有用心怕人追查不法使用者,始會使用他人帳戶為人頭帳戶,竟在按常人智識已能預見提供帳戶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時,可能遭不詳犯罪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等因犯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江進福 常業詐欺,及為彼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將其在臺中市○○路郵局(代號0000000)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帳戶,以新臺幣(下同)每月二千元之價格(約定後僅取得五百元代價),有償提供予江進福、 鄭忠偉 等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江進福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鄭忠偉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使用,江進福等人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人購買失竊車輛車主資料,然後向失竊車輛車主詐稱失竊車輛在其等手中,若不付錢贖回,要將車輛解體云云,或利用所謂刮刮樂傳單,使被害人誤以為中獎,俟被害人以電話聯絡時,詐稱須先繳納手續費或加入為會員或先繳稅金才能領取獎金等說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江進福等人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各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至辛○○之上開帳戶內,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領走款項,並賴以維生;辛○○則因提供帳戶而使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街○○○號前,當場查獲前往郵局領錢之江進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辛○○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之供述固坦承有於右揭時間,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江進福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常業詐欺,或為人洗錢之犯行,辯稱:江進福向伊要求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借其使用時,伊本有預料將會有事,但因江進福向伊保證不會有事,且同意一個月交付伊二千元,伊才聽從江進福指示前往郵局開立帳戶,但江進福僅交付五百元後,即未再交付任何款項,並不知會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云云。惟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江進福等人使用後,即有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戊○○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已據被害人戊○○、己○○、甲○○、庚○○、丁○○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經同案共犯鄭忠偉、江進福等人於另案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儲字第0七五三號函所附被告在郵局所立存簿儲金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交付江進福等人之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詐騙前開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使用,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款項。又該犯罪集團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方式,向不特定之大眾行詐,同時由專人江進福收購被告及 尤明生 、乙○○、 陳自強 (前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張鎮輝 、 李兩傳 、 張瑞豐 、 徐錦廷 (後四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之帳戶,供受騙之人匯入款項,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且依卷附被告及尤明生、乙○○、陳自強、張鎮輝、李兩傳、張瑞豐、徐錦廷等人之帳戶所示,受騙匯入款項總和達數百萬元之多,顯見該集團成員係以詐欺為常業,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以被告等人所提供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之洗錢行為無誤。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此乃一般人皆知之常識。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經原審質諸被告亦自承提供帳戶予江進福時,已預料將會「有事」,則其對於江進福等組成之犯罪集團,可能以其帳戶做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更不可能諉為毫無預見,故其事後辯稱不知會被拿去供作犯罪使用云云,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提供存款帳戶予該江進福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又為彼等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既有預見江進福等人將有以此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作詐騙之用,猶在因缺錢使用下,為獲取每月二千元報酬,而將上開帳戶出借予江進福等人使用,則被告顯具有縱江進福等人以該帳戶做為詐騙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無疑。從而,被告顯具有幫助江進福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及為之掩飾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既與事實不符,復與常情有悖,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合上述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從新從輕規定,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若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包括行為時法與中間法)為例外,且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法及行為時法,應就各該法之有關罪刑綜合比較,而非僅以其法定刑之輕重予以比較;又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正致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嚴謹,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犯本件之罪後,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前開為他人洗錢之犯行(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不分為自己或他人洗錢),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其所犯幫助常業詐欺及前述洗錢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並依常業詐欺罪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名,據以起訴,然因起訴書事實欄就此部分已加以敍述,應認為已予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認被告有幫助江進福等人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有未洽;且被告提供帳戶予江進福等人使用,既已直接掩飾江進福等人犯重大犯罪之所得,而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為他人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論罪,要無再以幫助洗錢論罪之餘地,原判決誤依幫助洗錢罪論處,亦有未當。被告未據理由提起上訴,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實不宜輕縱,以維社會治安,姑念其本身所得財物僅五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人洗錢,共計取得五百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江進福等人先向綽號「阿正」者購買失竊車輛車主資料,然後向車主詐稱車輛在渠等手上,若不付錢贖回,要將車解體,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將錢匯入渠等指定之被告帳戶。
┌──┬────┬────┬────────────┬──────────┐│編號│被害人│時間│匯入帳號及金額│備註│├──┼────┼────┼────────────┼──────────┤│一│戊○○│⒑│辛○○戶,三萬元││├──┼────┼────┼────────────┼──────────┤│二│己○○│⒑│辛○○戶,三萬元││├──┼────┼────┼────────────┼──────────┤│三│ 林玲莉 │⒑⒙│辛○○戶,三萬元││└──┴────┴────┴────────────┴──────────┘附表二:
江進福等人利用刮刮樂傳單,使被害人等誤以為中獎,俟被害人等以電話聯絡時,佯稱須先繳手續費、加入為會員或先稅獎金才能領取獎金等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連續匯入渠等所指定之被告帳戶。
┌──┬────┬───┬───────────┬────────────┐│編號│被害人│時間│匯入帳號及金額│備註│├──┼────┼───┼───────────┼────────────┤│一│庚○○│⒑⒌│辛○○戶,六十萬元│經被害人指訴,並有匯款單││││⒑⒏│辛○○戶,三十五萬元│影本四紙附卷可證。││││⒑⒏│陳自強戶,六十萬元│││││⒑⒐│辛○○戶,五十萬元││├──┼────┼───┼───────────┼────────────┤│二│丁○○│⒑⒘│辛○○戶,三十五萬元│匯款單影本│├──┼────┼───┼───────────┼────────────┤│三│甲○○│⒐│乙○○戶,四十萬元│匯款單據影本四紙││││⒑⒗│尤明生戶,二十萬元│││││⒑│辛○○戶,二十萬元│││││⒑│陳自強戶,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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