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案號: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有侵占前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僅因出獄後經濟困頓,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見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因家中子女使用行動電話有購買預付卡之需,而其身分證因欠債押在地下錢莊處,竟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其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前往臺中縣○○鄉○○路○○○號「7─11便利商店」坑口門市,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購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通話額度一千元)一張,其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偽冒「乙○○」名義,以複寫方式,填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一式二聯,白聯:公司使用, 黃聯 :客戶留存)上之申請日期、行動電話號碼、申請人姓名、證件字號、聯絡電話及通訊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因以複寫方式製作,故白聯與黃聯所填載之資料均屬相同,且其上各有乙○○之署名一枚,共計二枚),以表示係乙○○申請辦理上開預付卡之證明,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之成年店員而行使之(申請書白聯由該店員代為回送台灣大哥大公司,黃聯則由店員交由甲○○自行留存),且出示前開「乙○○」之身分證供該店員核對登記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足生損害於乙○○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其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外出找尋下手目標,途經臺中市○○區○○路三段東海大學旁路邊停車格,見停放在該處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遂著手搜尋財物,以持前開其所有之鑰匙一把撬開車門鎖損壞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之際,適員警行經該處執行巡邏業務,為警當場查獲,並經甲○○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乙○○、丙○○及 胡水發 之身分證(已分別由乙○○、丙○○及胡水發領回)、胡水發所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均由胡水發領回)、前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黃聯各一張、前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及前開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前開申請書黃聯、晶片一枚及鑰匙一把均附於卷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水發、乙○○、丙○○及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胡水發、乙○○及丙○○所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三紙、照片四幀、查獲現場位置圖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黃聯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因經濟情況困窘,缺錢花用,才犯下本案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顯見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被告在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偽冒其名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之使用人,致使乙○○個人姓名權益、隱私受損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無法為正確之管理,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對於預付卡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意旨)。故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竊盜未遂(被害人戊○○)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另冒用「乙○○」名義,以偽簽「乙○○」署名並填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且持之申請預付卡而行使之方式,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7─11便利商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店員代辦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並透過該店員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白聯,此部分(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係屬間接正犯。次查被告偽造「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既遂,一次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末查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六號上訴駁回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就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遞加重其刑及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僅因缺錢花用,另因其子女有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需求,而其身分證因欠債而押抵予地下錢莊,不思合法途徑,竟為圖便利而持其所竊取之前開「乙○○」之身分證,並偽簽署押以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預付卡,其僅為一己之私,犯下此次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亦未顧及他人之權益,然諒及其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害人胡水發、乙○○、丙○○、戊○○表示歉意,並得到被害人四人之諒解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且認扣案鑰匙壹把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黃聯(由客戶即被告留存聯)一張,認係被告所有,並分別供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九、四十及四十一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前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黃聯上被告偽簽「乙○○」署名一枚,因已附屬於該申請書而無從分割,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且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如偽冒他人名義填載之申請書,如已交付他人收受,既非屬偽冒人所有,即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就該申請書上表示本人簽名欄內之署押宣告沒收,是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白聯(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使用)一張,既由「7─11便利商店」店員回送予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說明,該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白聯一張自不得宣告沒收之,僅就前開白聯上「申請人簽章」欄內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之「乙○○」署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係屬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有之物【依卷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揭示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範本(係電腦查詢資料)即國內電信公司之一般定型化契約觀之,月租型或預付卡型門號之申請人,均因租用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所不同者為電信業者以按月方式向月租型行動電話申請人收取月租費,並依不同資費方式計算通話費用,而預付卡型行動電話乃採預付租用費及通話費方式,使申請人取得使用電信設備之權利,是不論月租型或預付卡型行動電話,晶片均為電信公司所有,係提供申請人使用電信設備之用戶識別卡,為行動電話業務之之終端設備,申請人均僅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謂:請求改判,不希望坐牢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所竊取之乙○○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某「7─11便利商店」,以冒充「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且偽簽「乙○○」署名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上並持之以行使,交予店員供其核對之詐術,使該店員誤認係「乙○○」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八號判例),是行為人行為之初主觀上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相繩。經查:申請人申請使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必於取得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晶片之前,先行支付使用電信設備及通話費用,業如前述,且預付卡內已儲值與申請人所支付之代價相當或較高之通話金額,如逾使用期間或內含之通話費用使用完畢後,未另行購買補充卡再為儲值通話金額,即無法再為使用該門號之通信設備,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使用須知(係網路電腦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以六百元之價格,購買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預付卡(通話額度一千元)一張,其既已付清該門號之通話費用,被告即無法獲得免付通話費用之利益,要難謂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於原審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企圖持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詐向銀行申請現金卡,騙取現款花用,乃先於九十二年底、九十三年一月初,由被告先行提供其個人照片二張、同事「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身分資料,暨付一萬五千元之酬勞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共同製成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被告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未經丁○○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持用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冒充係「丁○○」本人,而在「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填不實之「丁○○」個人資料,偽簽「丁○○」署名一枚,黏貼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交予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而行詐術以申辦現金卡,為仍為銀行員 王蜀群 察覺有異而未核發現金卡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前往該銀行欲領取現金卡之被告等語,而認被告前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與本件被告未經乙○○同意或授權,偽冒「乙○○」名義填載台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書等個人基本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一枚,並將前開申請書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晶片一枚,所涉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前開併案事實,並供稱:伊依跳蚤雜誌所刊載之分類廣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以電話聯絡代辦各種證件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由伊提供伊之照片二張及同事「丁○○」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裝放在署名交予「 林忠男 」之信封中,利用超峰快遞交予「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偽造其上貼有伊照片之以「丁○○」名義製作之身分證一張,「林先生」於同年月十五日交付前開偽造之身分證予伊,伊於同年月十九日持上開以「丁○○」名義偽造之身分證,前往臺中市○○路大眾銀行臺中分行申請現金卡,於隔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大眾銀行臺中分行欲領取現金卡時,為行員報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七頁)。然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且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購買預付卡之初,已付清通話費用,應認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函送原審併案審理之前開事實,縱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起訴部分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不得予以審判。又本件移送併案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其犯罪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相隔約二月,且其犯罪時點在本案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之後(本案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偵查終結,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繫屬於本院,有偵查結案日期章及原審刑事紀錄科收件章各一枚,分別存於偵查卷封面及原審卷第一頁可參),是本案與併案之犯罪時點,時間非屬緊接,且期間歷經偵審程序。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因迫於償還地下錢莊本金及利息之壓力,且當時正值過年期間,為求給予家人過好年,才會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現金卡,與本案部分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四十頁),足認被告併案部分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固與本案部分所涉犯為同一罪名,惟非承接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同一預定犯罪計畫內,而為併案冒用「丁○○」名義偽簽「丁○○」署名申請現金卡之前開事實,應係另生犯意而犯罪無誤。而本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因被告之女有行動電話預付卡之需求,被告並無身分證,才以竊得之「乙○○」所有之真正身分證,申請預付卡給予其二女兒使用,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六、四十頁),益徵被告併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本案部分之犯罪動機、目的(併案部分:現金需求而申請現金卡,本案部分:其女有預付卡需求而申請預付卡)及手法(併案部分:以偽造身分證申請現金卡,本案部分:以真正身分證申請預付卡),均屬不同,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綜上,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認此併案內容與本案論罪科刑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且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號併原審審理部分,經原審退併辦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一號案起訴,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並無從併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F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車輛│竊得財物│├──┼─────┼───────┼─────────┼─────────│││九十二年八│南投縣草屯鎮草│車號0000000│胡水發所有之第一銀│││月間某日│屯國中停車場內│號自小客車。│行信用卡(卡號:四││││。││000000000││一││││一○七○○六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七││││││000000000││││││一九一三號)。│├──┼─────┼───────┼─────────┼─────────│││九十二年十│南投縣南投市南│車號0000000│乙○○所有之身分證││二│一月十日│崗工業區成功三│號自小客車。│一張、摩托羅拉V8││││路路邊停車格。││088型手機一支及││││││現金三百餘元。│├──┼─────┼───────┼─────────┼─────────│││九十二年十│臺中市西屯區東│車號0000000│丙○○所有之身分證││三│一月二十四│大路榮民總醫院│號自小客車。│一張。│││日│外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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