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翰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被上訴人 華伸 橡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六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知道其銷售對象之最終源頭為上訴人之客戶美國BRETFORDMFGING公司,上訴人具有符合美國BRETFORDMFGING公司要求之五金技術製作及組裝之藍圖、樣品、技術經驗、美國工業規範、測試規範等模具及技術(下稱輪組技術),該些輪組技術係上訴人公司經過多年測試、研究並送美國該公司審核認證後,始有該些技術成果,因此才會於「委託製造契約書」中擬定限制條款要求訴外人威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泛公司)遵守,以維上訴人之權益,假使今日被上訴人欲以商業競爭之方式與上訴人爭取該美國客戶,首先,被上訴人須自行研究符合該客戶需求之輪組技術,然後,再經過該美國公司審核認證,如此下來至少要花上半年以上之時日,且未必可以達到該美國公司之要求,然被上訴人卻未循此道,而直接盜用上訴人已臻成熟且經該美國公司認證核准之輪組技術,顯為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被上訴人於原審庭呈之說明函影本一份、委託製造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東稼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與威汎公司之前身 大順 工業設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時,被上訴人之人員確實並未在場參與,更不知上訴人與威汎公司之前身大順工業社之契約內容為何。另外,合約書之內容已明文約定「本條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三年」,是故上訴人辯稱「契約書之有效期限不斷展延至今,雙方仍有遵守該契約所規範之義務,不受原約定期限之限制」等語,顯與合約書之內容不符,且與常理相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輪子,數量計一萬五千組,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貨交清,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迄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均不付款,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六日收受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九七0號存證信函後,仍無付款之意,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經由被上訴人之推薦、仲介與訴外人大順企業社(後改組為威汎公司)簽立「委託製造契約書」,委託威汎公司製造四英吋家俱用輪,並由上訴人提供該產品藍圖、樣品、技術經驗及美國工業規範、測試規範等相關模具與技術,依上訴人之訂單,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該產品所需之橡膠輪,威汎公司負責四英吋傢俱用輪金屬零件之製造,並做最後之組合,用以外銷至上訴人之美國客戶BRETFORDMFGING公司。後大順企業社改組為威汎公司,雙方仍繼續依原先之委託製造契約書合作生產家俱用輪,威汎公司亦繼續使用上訴人提供之藍圖、模具及技術規範等,合作模式迄今相同,亦即委託製造契約書之有效期限不斷展延至今,雙方仍有遵守委託製造契約書之義務。詎九十一年二月,上訴人突接獲美國客戶BRETFORDMFGING公司告知將停購上訴人已供應十八年之四英吋家俱輪,上訴人實感詫異,便與威汎公司及被上訴人洽談對策,洽談中赫然得知被上訴人於過去半年之行銷,係使用威汎公司生產之產品為樣品,交與另一貿易商熹爾公司。威汎公司受上訴人委託,並以上訴人提供之模具、藍圖及技術經驗製造四英吋家俱輪經由被上訴人銷售熹爾公司,再出貨予上訴人於美國之長期客戶,訴外人威汎公司顯然違反雙方委託製造契約書第四條「大順同意不得將任何四英吋橡膠輪組產品之製造技術告於第三者,不對任何第三者報價,不得供應任何第三者,如有違約願賠償翰盟公司二百萬新台幣。」及第八條「如翰盟公司無法繼續購買,或其他因翰盟而產生之因素,大順得以雙掛號信函告知翰盟,退還翰盟模具,並得於告知日起六個月後開始向他人報價、出貨。」約定,被上訴人明知而與其共謀此不法行為,損及上訴人權益,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與威汎公司就上述違約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自得以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相互抵銷,是上訴人自無須支付任何貨款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橡膠輪子,數量計一萬五千組,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出貨交清,惟上訴人尚積欠貨款共計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迄未給付。
(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與訴外人大順企業社(後改組為威汎公司)簽立「委託製造契約書」,委託訴外人威汎公司製造四英吋家俱用輪,並由上訴人提供該產品藍圖、樣品、技術經驗及美國工業規範、測試規範等相關模具與技術,依上訴人之訂單,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該產品所需之橡膠輪,訴外人威汎公司負責四英吋傢俱用輪金屬零件之製造,並做最後之組合,用以外銷至上訴人之美國客戶BRETFORDMFGING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亦即被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威汎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既否認有何上訴人所陳侵權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威汎公司雙方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固分別約定為「大順同意由簽約日起至第一次出口日後三年內,不將任何四英吋橡膠輪組產品之製造技術告於第三者,不對任何第三者報價,不得供應任何第三者,如有違約願賠償翰盟公司二百萬新台幣。」、「如翰盟公司無法繼續購買,或其他因翰盟而產生之因素,大順得以雙掛號信函告知翰盟,退還翰盟模具,並得於告知日起六個月後開始向他人報價、出貨。」、「本條約有效期間為自簽約日起三年。」等事實,有卷附委託製造契約書、模具簽收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但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特別助理 吳景睦 證述:熹爾公司有拿樣品給被上訴人看,問被上訴人能否依樣品出貨,樣品與被上訴人之前賣給上訴人是一樣的,因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約定所生產之產品一定要賣給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在沒有接到上訴人訂單後,才決定出貨給熹爾公司。生產模具是被上訴人的,並非上訴人提供,且上訴人亦無告知不能接受熹爾公司之訂單,只是要被上訴人等上訴人之訂單,被上訴人直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才接受熹爾公司之訂單,被上訴人也不知道熹爾公司要賣給誰等語(參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威汎公司與上訴人間所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乙事,遑論上開約定內容,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亦無被上訴人不能將所生產之橡膠輪組販賣予其他人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將其用自己生產模具製造之橡膠輪販賣予第三人,並無違反何約定情事或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又觀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呈附卷之說明書,其內載為「華伸方面回答:我們只好爭取更多訂貨量,來平衡成本維持利潤,請簡先生了解我們的苦衷」,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生產之橡膠輪賣予第三人,且參其說明書內容(即當時熹爾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其指定之廠牌與上訴人製造之產品相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詢問,確認訴外人熹爾公司的對象與上訴人之美國客戶是同一家公司後,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不要接受訴外人熹爾公司之訂單,待上訴人方面與美方交涉後會給予滿意答覆,而條件是三個月內會提供被上訴人及威汎公司六個貨櫃之訂單)真意,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在三個月內提供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威汎公司六個貨櫃量之訂單為條件,始同意不接受訴外人熹爾公司之訂單。然被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等不到上訴人之訂單才接受訴外人熹爾公司之訂單一情,已經證人吳景睦證述如前,而上訴人就其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有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威汎公司下六個貨櫃量訂單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從而,被上訴人接受熹爾公司之訂單,將所生產之橡膠輪販賣與熹爾公司,亦屬其合法追求正當利益之權利行使,並不受背於善良風俗之非難。再上開委託製造契約書既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威汎公司所簽訂,依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自毋庸受其拘束,況承前述,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威汎公司所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不法行為。末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惟上訴人僅以其與威汎公司雙方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大順同意由簽約日起至第一次出口日後三年內,不將任何四英吋橡膠輪組產品之製造技術告於第三者,不對任何第三者報價,不得供應任何第三者,如有違約願賠償翰盟公司二百萬新台幣。」,作為其受有損害之依據,則依債之相對性,上開約定並不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故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 林果稼 以證明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威汎公司之合作約定及前揭限制條款,惟縱林果稼能證明前開事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威汎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及二者之因果關係,是本院認證人甲○○並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洵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