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 陳洋裕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被告 陳澄淵 被告 蕭銘欽 被告 許美娟 即被繼承人 詹東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二五三平方公尺,按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9月24日、文號土丈字第0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0七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美娟即被繼承人詹東鏞之遺產管理人代管。編號D部分面積九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澄淵、蕭銘欽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澄淵應有部分十分之三、被告蕭銘欽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六五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許美娟即被繼承人詹東鏞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澄淵、蕭銘欽及88年12月18日往生之詹東鏞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被告陳澄淵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3、蕭銘欽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65、詹東鏞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5。詹東鏞往生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之一 詹東安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指定詹東鏞之配偶許美娟為其遺產管理人,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彰院恭家健89年度繼79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無法令所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期限,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狀況,因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
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4頁),且東北方之鄰地亦為住宅區,均待開發;系爭土地之西邊面臨12公尺寬之建國路、同段957之2、964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同段957之3、之4地號土地,現各以興建3層樓之透天厝;同段970、969、968、965地號之土地雖為私人名義,但田中鎮公所使用分區證明已編為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用地(見本院卷第57、58頁);同段960、961、971、971之1地號土地為私人名義,現所有權人出租予他人放置電纜;同段971之29、之30、之31、之32、之33、之34地號土地,現各已興建透天厝居住。被告陳澄淵、蕭銘欽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且分割後被告陳澄淵、蕭銘欽2人取得土地仍保持共有,並同意將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9月24日、文號土丈字第095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分歸予被告許美娟即詹東鏞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許美娟)取得,且被告許美娟取得分割後土地亦同樣均有面臨計畫道路上。另原告及被告陳澄淵、蕭銘欽均同意不請求補償。系爭土地上雖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2年8月15日、文號土丈字第08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蕭銘欽搭建之編號甲、乙木造棚架、編號丙鐵架造棚架及訴外人 許中正 搭建之編號丁鐵架造棚架, 然渠 等均同意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分歸土地之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宜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並聲明:㈠兩造間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253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按附圖一所示編號A、C面積分別為207平方公尺、43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陳洋裕取得,編號B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美娟取得,編號D面積95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澄淵、蕭銘欽二人共同取得,按其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澄淵、蕭銘欽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二、被告許美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而本件系爭土地位於田中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故非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不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呈不規則狀,且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而東北方之鄰地亦為住宅區,均待開發;系爭土地之西邊面臨12公尺寬之建國路、同段957之2、964地號土地,現均為空地;同段970、969、968、965地號之土地均私人所有,但業經田中鎮公所編為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用地;同段960、961、971、971之1地號土地為私人名義,現所有權人出租予他人放置電纜;同段957之3、之4、971之29、之30、之31、之32、之33、之34地號土地,現各已興建透天厝居住;系爭土地上雖有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蕭銘欽搭建之編號甲、乙木造棚架、編號丙鐵架造棚架及訴外人許中正搭建之編號丁鐵架造棚架,業據本院會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被告陳澄淵、蕭銘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製繪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
四、原告所提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東北西南向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面臨寬6公尺之計畫道路用地,出入通行便利,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皆屬方正,利於日後規劃,且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符合經濟及公平之原則,並經到庭之兩造全體所同意,餘未到庭之被告許美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當可視為渠對分配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無特別意見等情,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道路,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肆、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陳洋裕│十分之二│├───────────┼──────────┤│許美娟即被繼承人詹東鏞│一千分之三五││之遺產管理人││├───────────┼──────────┤│陳澄淵│十分之三│├───────────┼──────────┤│蕭銘欽│一千分之四六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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