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又於本案犯罪前之94年1月29日再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貿然駕駛車輛,顯然無視酒醉駕駛對公眾安全之嚴重影響,亦無思及社會新聞屢屢因酒醉駕駛所造成無辜民眾家破人亡之警惕,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