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52號原告乙○○被告甲○○P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兩造共同租屋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嗣於93年6月13日兩造因工作之事分居,詎被告事後竟搬離原來住所,不知所蹤,雖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業於9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為此原告主張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則以伊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共同租屋居住,嗣於93年
6月13日即因工作之事分居,詎被告竟搬離原住所,不知所蹤,雖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鈞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且業於9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絕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遽原告提出上開案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720號案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意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婚字第7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於95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復查無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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