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葉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
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
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
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5年11月6
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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