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蔡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貸款約定書第
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分別於95年6月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93年7月22日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98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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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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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
│68,882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通信貸款)│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現金卡)│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
│49,937元│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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