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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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自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自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承前犯意」,及證據部分「翻拍照片8張」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照片2張」,並補充「車輛查詢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所有之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73元,金額非鉅,又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暨衡酌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貪念以致誤觸刑章,事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告訴代理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予以原諒(見偵卷第18頁)、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並已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認尚無對被告之緩刑諭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36號被告彭自立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號4樓部隊信箱馬公郵政90226附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自立於民國109年6月28日17時53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光泉冷泡茶2瓶、原萃鐵觀音2瓶、悟堂無糖青草茶2瓶、光泉綠豆沙牛奶1瓶、活益比菲多1瓶、茶尋味台灣青茶1瓶等物後,旋於同日17時59分許,再步入該店徒手竊取日清燒UFO泡麵1碗、胡椒豬肚排骨湯1碗(價值共新臺幣473元),未經結帳即攜出店外。嗣經店員察覺而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大寮二店店長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自立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檢察官劉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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