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邱偉智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上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翠亨南路與崇安街口以北10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 朱武智 騎乘腳踏車沿翠亨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邱偉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朱武智騎乘所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朱武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邱偉智於肇事後,對肇事致朱武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駕車逕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武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偉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7、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武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一卷第17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33至3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見警卷第13頁)、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9至51頁)。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朱武智因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5時40分許,天色明亮,案發地點為有人潮、車輛往來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偵訊中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離婚,育有1名15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