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念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
8月2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念華於民國109年6月22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用威士忌酒5杯,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旋於稍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經建國一路路口時,適因警方鑑於該路段事故頻傳,而在路口實施機動路檢,並對駕駛機車行經現場之姜念華進行攔查,於同日23時23分對姜念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念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57號、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該二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於108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⒈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為由,請求改判較輕刑
度。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每公升0.71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被告尚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肇事,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再者,被告酒後自高雄市楠梓區友人住處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為警攔查止,已行駛相當距離,且依被告之供述,可知其飲酒結束後即上路,未留有等待體內酒精消退之緩衝時間,又被告未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頁),並據其自承在卷,則其先無視自己為無照駕駛,又於上開情形下酒後駕車之行為,將造成不特定多數之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受有高度風險,仍執意上路,可見被告對於他人人身安全係毫不重視,態度甚為輕忽,是本院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偏輕之刑度,自無過重可言。是被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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