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啓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啓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啓華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先後以推擠告訴人000騎乘之機車、持三角錐丟擲告訴人000、嗣與告訴人000扭打等強暴方式,分別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職務及傷害告訴人2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行為並致渠等受傷,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挑戰執法公權力及傷害他人身體法益之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甚重,暨衡酌被告供稱係因畏懼通緝犯之身分被發覺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5號被告鍾啓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啓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鍾啓華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案件於民國108年8月13日發佈通緝。嗣於109年11月27日11時40分許,鍾啓華在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福安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身著制服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巡佐000、警員000盤查,其為避免遭發現為通緝犯,以拿取證件趁隙逃跑,經000、000追至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河南路路口,竟基於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推擠000所騎乘之機車,再持路邊之三角椎丟擲000,嗣與000扭打,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000受有左肩挫傷、左上臂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並致000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足大拇趾挫傷、左足第5趾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000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啓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4張、傷勢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被告照片4張及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韶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