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3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上午8點3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處時,並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然竟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攔下,而該警員並出示雷射槍測速器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隨即當場開單舉發。然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僅能顯示「超速時間」、「測距」及「行速」,而警員並無法提出任何照相或攝影資料,以證明該測速器上所顯示之數值,確實為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且異議人遭舉發違規之同一時間內,亦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警員測速之地點,單憑警員之判斷即認定超速之車輛係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其正確性實在令人存疑,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4年1月18日上午8點33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24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則之違規事實,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2月23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34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 黃家宏 ,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本件是我測速的,當時我與另1位同事在執行測速勤務,我是拿雷射槍測速器,對於路上的車子進行測速,我們是隨車輛過來1部1部測速,若有超速的話我們會攔下來,我們只對超過110(公里)的才會攔下來,本件違規車子我們測到是114(公里),若我們瞄準那輛車子所測出來的就是該車的行車測值,我們透過瞻孔對準車輛就是該部車子之行車速度……雷射槍會顯示測速的數據,我們攔下異議人時我們有將該數據給異議人看,距離是283.8公尺,我們有明確的記載,本件的測速應該不會有誤認。異議人一下車就說他沒有超速,應該是我們誤攔他的車子,因為我所使用的儀器應該不會有誤攔他車的情形,我們有跟異議人解釋,也有請異議人自己操作這部儀器,但異議人均不願意聽,並表示要開單就開,他會去提出聲明異議。我操作這部儀器已經3年多了,不會弄錯,雷射槍測速器每年還是會送回校正,準確性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詳見本院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以證人黃家宏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我是拿雷射槍測速器,對於路上的車子進行測速,我們是隨車輛過來一部一部測速……若我們瞄準那輛車子所測出來的就是該車的行車測值,我們透過瞻孔對準車輛就是那部車子之行車速度……我操作這部儀器已經3年多了,不會弄錯,雷射槍測速器每年還是會送回校正,準確性應該沒有問題。」等情以觀,證人黃家宏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家宏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則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然無法由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加以檢驗並確認合格無誤,然該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則仍應值得信賴。況本件執勤警員使用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時,只需經由測速器之瞄準鏡對準所欲測試車輛,並鎖定該車後(1次1部不受他車影響),該測速器即顯示該車之行車速度與測速距離等情,除據上述第四警察隊94年2月23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940470343號函載明足憑外,並經證人黃家宏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經核應無錯誤之疑慮。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交通法規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就違規事實予以逕行舉發(參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極力辯稱:其並無任何超速之情形,且單憑測速槍上之數據,並無法確定超速之車輛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且亦查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職責所為之上述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如前述,證人黃家宏警員亦業就異議人之超速違規事實證述無誤,故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此外,如上所述,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假如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交通勤務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時,只需其親眼所見而認定駕駛人確有違規行為,則其便可當機予以舉發,並非必須要有照片、錄影帶等其他客觀事證存在,始能據以取締開單。何況交通勤務警員親身至法院具結作證,其所為之證詞內容即屬重要之證據資料,假若該證述內容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經核亦應無不可採信之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之高速公路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14公里,有超速而不遵守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