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06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補換駕駛執照時,經監理站人員告知,始知異議人有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有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駕車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並當場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等情事。惟該罰單及酒測單上均無人簽收,且事隔多年,又因門牌整編無法舉證,異議人認本件應係執勤員警舉發有誤,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汽車行駛,汽車所有人有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過量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有駕駛車輛未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二六0號輕型機車之情形,而於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正路交岔路口處時,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九毫克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各一紙附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
(二)其次,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楊嵩璟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由我同事 杜建德 填發的,但我與他一起執行勤務,惟因事隔已久,已沒有特別印象」、「(問:本件是否當場舉發?)是的」、「(問:一般當場舉發,會有什麼動作?)駕駛人如果沒有帶駕照、行照,我們請他告知年籍資料,我們會復誦與駕駛人確認一次」、「(問:本件舉發單上的駕駛人資料是否經過駕駛人告知填寫的?)是的」、「(問:本件駕駛人是否有酒測超過標準的情形?)是的,但駕駛人在舉發單及酒測單都未簽名」、「(問:舉發單及酒測單有無誤載的可能?)沒有,我們的違規單一般在翌日、最慢在四日內要送管轄的監理單位,如果異議人沒有到案,監理單位會在時限內裁決,整個事情會在三個月內完成」、「(問:異議人說他沒有舉發單上違規行為?)今天我對在庭的異議人有印象,我只是對舉發過程沒有印象而已」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據此並參照證人楊嵩璟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之前開證詞,及其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無不值採信之處。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有駕車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再者,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查上開舉發單業經舉發員警載明「要求為(未)果,拒簽收」及「告知違規人違規事項及到案處所時間地點」等語,有上開舉發單一紙可資為證,從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應無疑義。
(四)復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基此,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駕車並無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機車云云,然異議人亦未上開違規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舉發警員楊嵩璟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有騎乘前開機車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有酒精濃度過量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有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駛輕型機車之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二款及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計新臺幣一萬三千二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