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43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4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其先於94年3月20日下午13時40分許,侵入臺南縣白河鎮竹門里43之1號乙○○之住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土木測量儀及電鋸各1台(價值依序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6千元),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遭乙○○發現報警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復於同年4月6日下午15時許,攜帶其所有供行竊所用,如附表2所示客觀上足以為兇器用之工具,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糖公司)抽水機房內,並持上開工具,拆卸鐵架、螺絲,竊取臺糖公司所有如附表1編號
3、4所示之電阻散熱器158片及固定鐵架10支(價值共約5千元)得手。嗣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電阻散熱器、固定鐵架及附表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述其遭被告竊取土木測量儀及電鋸等財物;證人(即臺糖公司資產管理中心臺南區營運處新營資產課財產管理員) 蔡明發 於警詢時所證述被告竊取臺糖公司之電阻散熱器及固定鐵架等財物之情節互核相符(見南縣白警三字第0940000636號警卷第5至6頁、鐵三警刑字第0940001384號警卷第12至13頁)。此外,復有扣押書1紙、搜索扣押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照片3幀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2所示之工具,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相當之質量,可供兇器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於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而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8日,以92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5月25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至被告於事實(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書論列,然既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擴張犯罪事實如前(見本院94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核與公訴人原起訴之事實(一)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因籌買毒品之費用而行竊、其手段尚稱和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犯罪致生之危害非鉅,又其已於檢察官偵查進行中,卻再為竊盜行為,且其先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翻異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對於事實(一)之部分,即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前情,並考量本件被告尚未實際獲取不法利益,且嗣於本院審理時能坦認犯行,認其已有悔意等情,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共2支,均非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1: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土木測儀量│1台│事實(一)│││││乙○○所有,│││││已由其具領。│├──┼───────┼─────┼──────────┤│2│電鋸│1台│事實(一)│││││乙○○所有,│││││已由其具領。│├──┼───────┼─────┼──────────┤│3│電阻散熱器│158片│事實(二)│││││臺糖公司所有,已由│││││其員工蔡明發具領。││││││├──┼───────┼─────┼──────────┤│4│固定鐵架│10支│事實(二)│││││臺糖公司所有,已由│││││其員工蔡明發具領。││││││└──┴───────┴─────┴──────────┘附表2:
【事實(二)之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六腳板手│9支│均為被告丙○○所有。│││││共22支。│├──┼───────┼─────┤││2│開口板手│1支│││││││├──┼───────┼─────┤││3│一字起子│1支│││││││├──┼───────┼─────┤││4│鐵製大剪│1支│││││││├──┼───────┼─────┤││5│雙頭凹槽板手│4支│││││││├──┼───────┼─────┤││6│十字起子│2支│││││││├──┼───────┼─────┤││7│虎口鉗│1支│││││││├──┼───────┼─────┤││8│梅花扳手│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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