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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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獨子 吳鎮宏 ,並與兒子相依為命。今逢兒子吳鎮宏車禍嚴重傷害,雖抗告人之兒子已26歲成年,但仍未成親,在全天下的媽媽眼中,仍然是小孩子,實無法茍同原審的冷漠,況且其受傷程度,已達「胸部第四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肝臟挫傷」,豈能即刻工作。一般骨折病症少說也要休養3至6個月時間,期間一切的相關費用支出,理所當然得由抗告人一肩扛起,致抗告人原已背負沉重負擔壓力下,無疑形同雪上加霜,抗告人在身心俱疲的狀況下,實已無力依約繳納償還金額,實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原審輕率指摘抗告人未能妥適處分不動產事宜,以減輕其所負之債務而率爾毀諾,殊不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得與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足見立法宗旨同意債務人選擇保全自用住宅之方案,豈有原審遽以未能妥適處分自用住宅為由,認定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原審顯與立法宗旨相違背,令抗告人實難茍同、信服等語。併為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裁定宣告抗告人更生程序開始。㈢聲請延長對抗告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因此,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因抗告人單親扶養之長子吳鎮宏於97年1月9日因車禍受傷,致其增加支出,而無力依約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云云。然查,抗告人早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5日即已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則抗告人毀諾當時,並無其所稱增加支出其子醫療費用之情事,故抗告人執事後發生之事實,而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自非可採。
(二)其次,抗告人之子吳鎮宏業已成年(26歲),且於第三人大揚彩色照相製版社工作,有薪資所得,此有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見原審卷第6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至67頁)在卷足憑,故原審所認:「債務人現對之並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負擔」,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之子吳鎮宏既已成年,且有固定所得,其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285、1286地號土地2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34之1號房屋1棟,足見抗告人之子並非無謀生及維持生活之能力,則抗告人對其子無法定扶養義務甚明。況抗告人僅空泛陳稱:「一般骨折病症少說也要休養3至6個月時間,期間一切的相關費用支出,理所當然得由抗告人一肩扛起」等語,而未提出任何其子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及必要醫療支出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酌,自難認抗告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三)另抗告人主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規定:「債務人得與借款債權人協議,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足見立法宗旨同意債務人選擇保全自用住宅之方案,而指摘原審遽以未能妥適處分自用住宅為由,認定尚非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有所不當云云,然按本條例第19條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又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人之權利,本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前段則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第19條部分之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自上開條文規定觀之且就立法論而言,本條例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排除在更生或清算程序限制範圍之外,亦即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並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之規定,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者,應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等語,故縱使法院對於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後來仍得依注意事項第11點第
4項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則法院先前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故顯無准許之實益。亦有甚者,如此將會造成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上之程序不經濟,徒增司法程序之浪費。易言之,若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即無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可能性,縱法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該有擔保權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續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亦將遭受被法院拍賣之相同效果。
(四)查抗告人上開不動產之有擔保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97年8月6日向本院陳報表示:「……陳報人對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持反對立場,請求本院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見有擔保債權人花旗銀行並不同意抗告人聲請更生甚明。此外,本院復於97年10月22日電詢有擔保債權人花旗銀行有無意願與抗告人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花旗銀行行員經請示上級主管回覆本院表示:「本行並無意願與債務人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等情,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從而,本件即無抗告人所稱有與債權人協議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可能,故原審以「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所得價款應可用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之債務,或有餘額可供清償協商款,債務人不思此圖,以減輕其所負之債務,卻選擇率爾毀諾,因此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等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抗告人之子吳鎮宏名下尚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1285、1286號地號土地2筆,以及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34之1號房屋1棟,則縱抗告人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予以處分,仍有得以居住之處所,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房屋貸款,亦難逕認係其每月必須支出之生活費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所主張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各節,經核俱無理由,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原審法院曾於97年8月1日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之裁定,而抗告人亦併為延長該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因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1日已為駁回更生之裁定,該裁定中雖未併為撤銷該保全處分之諭知,但該保全處分裁定亦已於97年10月2日,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又因本件抗告既無理由,則抗告人延長該保全處分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故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志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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