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上訴人小蒙牛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銘正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 律師複代理人 吳鴻奎 律師被上訴人 莊富傑 即 嘉駿 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諭知,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一獨資商號)主張:伊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承攬「新莊區小蒙牛連鎖餐飲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工程期限應在101年9月25日完工。嗣因系爭工程完工後,需經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合送件,兩造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合意延長完工日期至101年9月27日。伊於101年9月27日依約完工(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另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上訴人又追加工程(詳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扣除其已付之工程款200萬元、上訴人自行採購電磁爐20萬元、修補費用7500元及減少報酬12萬6860元後,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工程款141萬9431元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述金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有多項未符合約定品質之情形,且迄今尚未完工,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若本院認為伊仍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完工,致伊僱工整理現場,因而支出僱工費用11萬8000元;且因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經伊催告其應於101年10月18日前進行修繕完畢,然被上訴人卻未盡修繕之責,致伊預估尚需支付214萬7000元修繕費用;又被上訴人因前開未盡修繕事宜,致伊預估需15日期間修繕,而該15日修繕期間內,伊因而受有無法營業,且因系爭工程有瑕疵,造成配電箱器具老舊跳電,致伊受有食材、冷氣維修、無法營業之損失計201萬1483元;伊自得以前開費用及損失,與本件應支付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為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莊富傑);㈡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375萬元;㈢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00萬元;㈣上訴人已於101年9月28日開幕等情,有卷附工程合約、估價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頁、第4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是否有據?㈡若有,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是否有據?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應付工程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依約除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中之「叁
水電工程項次⒑女廁隔間移動增加隔屏」、「陸木作工程項次⒏廚房吧台出菜櫃及開門*2」、「捌玻璃工程項次⒋大圖輸出」等3項未予施作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依約完工,並交由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開幕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委請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裝修公會)鑑定結果屬實(見原審外放裝修公會102年5月2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3頁、第7頁、第9頁、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第157頁、第160頁;第174頁、第177頁、第180頁);而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已無須施作前開3項工程項目,故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要求未施作前開3項工程項目乙情,亦有卷附前開鑑定報告現場照片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29頁、第57頁);再參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曾於101年10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發要求於同年月18日前,請求被上訴人修補之「工程缺失表」(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中,並未有包含前開3項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在內乙事以觀,上訴人確實因變更設計,致前開3項工程項目無須施作甚明。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除3項工程項目,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無須施作外,其餘依系爭工程合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開幕營業使用至今。
②、準此,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除前開3項因變更設
計而無庸施作之工程項目外),且依其所完成之工程項目核計工程款為406萬5100元(見鑑定報告第4至12頁,詳附表所示),惟其中「伍活動家具工程」中之項次⒊「活動電磁爐」22萬元中之20萬元,已由上訴人自行支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7頁),故扣除前開上訴人已支付之20萬元後,系爭工程施作工程款應為386萬5100元;而系爭工程原依契約施作工程項目所列之金額為441萬92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估價單),惟兩造合意以總價375萬元承作,故依契約議價與原估價金額比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已完工之工程款合計327萬9807元(計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00萬元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7萬9807元。
⑵、追加工程部分:
①、被上訴人施作附表除項次⒊「水電工程(申請用
電)電壓器110V」、項次⒎「玻璃工程」外,其餘施作項目部分,均非在原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內乙節,業經裝修公會鑑定屬實(見原審外放該會102年11月2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第5至7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前開項目,既非在原工程合約所列之工程項目,則該施作工程部分,自屬追加工程。
②、再參以被上訴人施作前開追加工程部分既已完工,
並交付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開幕使用迄今,則兩造顯有達成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至於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承攬報酬,則本院審酌裝修公會依一般工程業約定施作工程之薪資、材料、雜支等相關費用,分析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為10萬4270元(詳附表所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狀,認系爭追加工程款以10萬4270元為適當(民法第491條第2項參照)。
③、上訴人固以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其認可,並簽追加
工程明細單為由,抗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自不生追加工程之效力云云。惟查: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增加工程付款法:如經甲方(指上訴人)認可,並簽追加工程明細單後,需付定金50%,且餘款需在驗收款支付前,一次付清。」(見原審卷第13頁),然此條項係針對追加工程之付款方式而為約定,並非指追加工程需以簽追加工程明細單為成立之要件;且兩造僅需達成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合致,追加工程契約即已成立;況被上訴人業將追加工程連同原契約施作之工程,一併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於101年9月28日開幕並使用迄今,已如前述;故自難僅憑上訴人並未簽追加工程明細單,即可謂兩造並未有達成追加工程之意思合致。
、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追加工程並未經其認可,並簽追加工程明細單為由,抗辯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規定,自不生追加工程之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工,且追加工程部分亦
已完工,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計138萬4077元(計算式:0000000+104270=0000000)之義務。雖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許多瑕疵為由,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並無給付前開工程款之義務云云。然查: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②、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並交
付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開幕使用迄今,已如前陳;雖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瑕疵(見鑑定報告第3頁),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即有給付系爭工程款(含追加工程)之義務,僅得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工程款。
③、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存有許多瑕疵為由,抗辯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其並無給付前開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工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並
交付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開幕使用,則上訴人依約即有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計127萬9807元之義務。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抗辯其支出修繕費用11萬8000元、減少報酬214萬7000元、且受有損害賠償201萬1483元,並以前開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蓋因原審就前開修繕費用中之7500元、減少報酬12萬6860元准予抵銷,而被上訴人就此已抵銷金額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已確定部分,即不再贅述。茲就前開經原審駁回之其餘金額部分,是否准予抵銷?一一論駁如下:
⑴、修繕費用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並限期被上訴人修繕,但被上訴人並未修繕為由,抗辯其支出修繕費用11萬8000元,扣除原審准予抵銷7500元外,其餘11萬050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頁)。惟查: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②、觀諸前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⒈「廚具水電銜接工
程」費用4萬5000元,非屬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60頁),故上訴人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核非屬系爭工程有瑕疵而支出之修繕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是上訴人以前開費用4萬5000元,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③、依前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⒉「門框及柱面貼波音
軟片」另外7500元(即原費用1萬5000元,扣除原審判准抵銷7500元後之餘額)部分,因該項目施工所需僱工僅3工即可,業經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頁、第57至58頁)。準此,本院認前開僱工修繕以3工為當。是上訴人抗辯以應以6工為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故上訴人以原審判准7500元外之餘額即7500元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無可取。
④、另前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⒊「原有50KW電壓器更
新為75KW電壓器工料」5萬8000元部分,此原有50KW電壓器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材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鑑定報告第13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50KW電壓器施作,自難謂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故此部分費用既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無涉,則上訴人以此部分費用5萬8000元,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仍無可採。
⑵、減少報酬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其通知並限期被上訴人修繕,但被上訴人並未修繕預估修繕工程費用計214萬7000元,其自得請求減少此部分工程費用,扣除原審判准12萬6860元抵銷外,並以其餘金額202萬0140元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然查:
①、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觀諸前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工程項目,係屬全部拆除
重新施作之報價金額,並非缺失改善之報價金額乙節,業經裝修公會審核綦詳(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可見前開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自非屬系爭工程瑕疵修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故除原審認定本件工程瑕疵之預估修繕費用僅計12萬6860元,並判准該金額,可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外,上訴人以其餘金額202萬0140元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以附表「叁水電工程」中之項次⒊「吊
桌燈」長度,應比照其南京店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長度與契約約定不符,屬工程有瑕疵云云。惟查:
、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中,所列之明細僅記載「吊桌燈」(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未有長度之約定;另參以系爭工程設計圖,亦無吊桌燈長度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兩造關於系爭「吊桌燈」有程度之約定,或比照南京店長度乙事;況參以裝修協會,亦認定系爭「吊桌燈」業已完工,並無品質瑕疵之情事(見鑑定報告第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吊桌燈並無長度之約定。
、是以,系爭吊桌燈既無品質之瑕疵,且兩造亦未長度之約定,則上訴人以附表「叁水電工程」中之項次⒊「吊桌燈」長度,應比照其南京店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施作長度與契約約定不符,屬工程有瑕疵云云,顯無可取。
④、上訴人又以附表「叁水電工程」中之項次⒍「廚
房、吧檯給水排水配管」為由,抗辯該工程項目有瑕疵云云。然查:
、該項次工程經原審委請裝修公會另為補充鑑定時,經上訴人會同鑑定人至現場鑑勘時,因該項業已完工,且該項工程地板上段設管路歸屬上訴人自行施作,且兩造均無爭議乙節,有卷附補充鑑定報告可稽(見補充報告第3頁);可證該項目工程部分,並無瑕疵。
、準此,上訴人以附表「叁水電工程」中之項次⒍「廚房、吧檯給水排水配管」,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⑤、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雖施作附表「肆鐵作工程」
中之項次⒊「入口天花板骨架(C型鋼)」部分,卻未在天花板上方封板為由,抗辯該項工程顯然有瑕疵云云。但查: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關於「入口天花板骨架(C型鋼)」本即編列在「肆鐵作工程」項下(見原審卷第17頁),天花板工程項下(見原審卷第18頁之陸木作工程項次⒐⒑);堪認系爭工程合約關於該項次「入口天花板骨架(C型鋼)」之工程,僅需施作天花板骨架(C型鋼),並未包含天花板之封板在內;且參以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勘,亦認定該項次之工程施作範圍,應指(C型鋼)天花板骨架而已,有卷附鑑定報告可稽(見該鑑定報告第8頁),採與本院相同見解。益證,系爭工程合約關於該項次「入口天花板骨架(C型鋼)」之工程,僅需施作天花板骨架(C型鋼),並未包含天花板之封板在內甚明。
、是以,該項目「入口天花板骨架(C型鋼)」既未包含天花板之封板在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雖施作附表「肆鐵作工程」中之項次⒊「入口天花板骨架(C型鋼)」部分,卻未在天花板上方封板為由,抗辯該項工程顯然有瑕疵云云,即無可採。
⑥、上訴人另又以兩造約定附表「陸木作工程」中之
項次⒑「2F輕鋼架立體天花板」部分,應以天花板以矽酸鈣板施作,被上訴人卻以石膏板施作為由,抗辯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然查:
、觀諸系爭工程合約所檢附之估價單所列「2F輕鋼架立體天花板」部分,並未約定天花板之材質為矽酸鈣板(見原審卷第18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有此約定;況參以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勘,現場兩造無法提供圖說及契約施作材質表,以供核對;而系爭已完成之天花板尚符合防火材質,且現場僅施作入口處區塊立體天花板,其餘全部天花板為平面天花板(見鑑定報告第9頁);由此益證,兩造就系爭「2F輕鋼架立體天花板」部分之天花版材質,並未約定其材質為矽酸鈣板,則被上訴人就此天花板施作石膏板並符合防火之材質,亦屬具備餐飲店應使用防火材質之天花板。
、準此,兩造既未約定「2F輕鋼架立體天花板」之天花板材質,則被上訴人施作石膏板並符合防火之材質,即已具備提出符合一般通常餐飲店使用防火材質之天花板,故上訴人以兩造約定附表「陸木作工程」中之項次⒑「2F輕鋼架立體天花板」部分,應以天花板以矽酸鈣板施作,被上訴人卻以石膏板施作為由,抗辯顯與契約約定不符云云,要無可取。
⑦、依上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施作有前開瑕疵為由
,抗辯除原審已判准之減少報酬12萬6860元外,應再減少報酬202萬0140元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⑶、損害賠償部分: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瑕疵,預估需15日修補期間,該期間內將致其受有配電箱器具老舊跳電,因而使食材毀損、冷氣維修、消防工程改善、廚房未做防水、無法營業之損失等共計201萬1483元(明細詳原審卷第162至第164頁)為由,抗辯其自得以前開費用及損失,與本件應支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惟查:
①、配電箱老舊跳電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附表「叁水電工程」中之項次⒉「室內配管」部分,因未依約裝置鐵製總開關箱,機房總開關箱配電盤,部分電源斷路器採用舊品及未依規範裝置銅排,確屬有瑕疵乙節,業經裝修公會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5至6頁);而該部分瑕疵修補費用經鑑定為2萬8000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經原審依上訴人所抗辯,准予減少報酬2萬8000元(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㈡之⒉⑵即明),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然上訴人系爭新莊分店室內跳電原因,乃肇因於電壓器瓦數不足,嗣將變電器由50KW電更為75KW,即不再發生跳電之情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45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配電箱時,固有部分電源斷路器採用舊品及未依規範裝置銅排之情事(此項次工程瑕疵部分,已經原審准予減少報酬2萬8000元),惟室內跳電之原因乃係因變電器瓦數不足,與被上訴人施作該項次瑕疵無涉。
、又系爭變電器並非屬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範圍,而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之材料(見鑑定報告第13頁),且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配電箱時,固有部分電源斷路器採用舊品及未依規範裝置銅排乙節無涉,業如前陳;則上訴人以配電箱老舊跳電,致其受有冷氣故障而受有客人無法入座用餐損失5萬元、食材毀損損失3萬1500元、冷氣保養費3萬0500元、漏電開關故障更換3150元、開關變壓器5萬元云云,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抗辯以其前開所受之損害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②、消防工程改善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附表「叁水電工程」中之項次⒎「消防配合天花板修改撒水頭、偵煙器」部分,經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勘,兩造並無爭議(見鑑定報告第7頁),核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工程項次應施作工程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約施作該項次工程內容,僅限於「修改撒水頭、偵煙器」而已,至於緊急廣播設備,並非屬被上訴人該項次工程中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消防工程不完善為由,抗辯其因而受有需另支付緊急廣播設備2萬元、消防申報及改善花費3萬1300元(以上共計51300元)之損害,並以此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③、廚房漏水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附表「貳泥作工程」中之項次⒋「2樓廚房貼止滑地磚」部分,因現場排水溝與磁磚銜接面有嚴重裂縫,導致排水由裂縫滲入,造成嚴重漏水乙節,業經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勘明確(見鑑定報告第5頁);而經該公會鑑定部分修復方式,僅需將排水溝槽周邊拆除一片磁磚底層重新施作防水層,止滑地磚重貼,磁磚與排水溝槽銜接處矽膠填縫防水處理,排水管處相同處理即可,其修補費用為2萬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經原審依上訴人所抗辯,准予減少報酬2萬5000元(見原判決第9至10頁理由㈡之⒉⑵即明),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足見前開漏水情形,僅需將排水溝槽周邊拆除一片磁磚底層重新施作防水層,止滑地磚重貼,磁磚與排水溝槽銜接處矽膠填縫防水處理,排水管處相同處理即可,並無施作接水盤工程之必要。
、準此,前開廚房漏水情形,僅需依前開修復方式修補即可,並無施作接水盤之必要;且上訴人於前開漏水發生後,亦未施作接水盤工程,亦經裝修公會至現場鑑勘屬實(見補充報告第4頁);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施作附表「貳泥作工程」中之項次⒋「2樓廚房貼止滑地磚」部分,有瑕疵致漏水為由,抗辯其已施作接水盤工程,而受有支付該工程費用計4萬8300元之損害云云,委無可取。
④、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工程固有瑕疵,經原審依上訴人抗辯,准予關於修繕「門框及柱面貼波音軟片」部分僱工僅需3工,計支出7500元,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暨減少報酬有關日後修補瑕疵費用計12萬6860元,業如前述;另參以上訴人營業期間為每日上午11點30分至下午2點,下午5點30分至晚上10點(見本院卷第95頁),依前開減少報酬修繕瑕疵之工程項目以觀,亦可於非營業時間修繕,並無停業始得修繕完成之必要;且系爭工程交付上訴人於101年9月28日開幕營業使用迄今,益證前開瑕疵並非重大,亦無停業修繕之必要。
、上訴人固舉系爭工程有瑕疵,需修繕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7頁),抗辯其需停業施作15日始能將系爭工程瑕疵修繕完畢云云。
但查:
Ⅰ、依該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次以觀,該修繕工程項次,並非僅單純修繕瑕疵而已,乃係將被上訴人已完工之系爭工程,全部拆除並重新施作乙節,業經裝修公會現場鑑勘明確(見鑑定報告第14頁);由此可證,前開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工程項次,顯非修繕系爭工程瑕疵,而是重新施作之工程。自難僅憑系爭估價工程單,即可謂修繕系爭工程瑕疵需停業15日。
Ⅱ、是以,上訴人舉系爭工程有瑕疵,需修繕之工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67頁),抗辯需停業施作15日始能修繕完成云云,委無可採。
、依上說明,上訴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既無停業15日之必要,則上訴人以其修繕系爭工程瑕疵需停業15日為由,抗辯其受有營業額120萬6398元、水費1474元、電費4萬1990元、招牌租賃費1000元、大樓管理費4500元、垃圾清運費4750元、店面租金7萬6875元、產物保險費1484元、保全費1042元、員工薪資19萬8179元、勞健保費用2萬2541元、記帳費用1500元等損害(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云云,均無可取。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准予抵銷金額外,抗辯其餘
修繕費用11萬0500元、減少報酬202萬0140元、損害賠償201萬1483元等金額,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由,抗辯並以前開各金額與本件應付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均無可取。故本件被上訴人尚未領取工程款為127萬9807元,扣除原審准予抵銷之修繕費用7500元、減少報酬12萬686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為114萬54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工程款114萬544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9日(見原審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前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