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誼樺
任俊宇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3494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任俊宇於民國105年3月
9日11時30分許,在被告賴誼樺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大門前,因故與被告賴誼樺發生口角,雙方竟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處所,公然互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言語侮辱對方。嗣被告任俊宇未經被告賴誼樺同意,竟自行侵入被告賴誼樺上址住處內,並徒手毆打被告賴誼樺頭部,被告賴誼樺則手持木椅還擊,被告任俊宇隨即以左手抵擋並將被告賴誼樺推倒在地,致被告賴誼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任俊宇則受有左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任俊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賴誼樺告訴被告任俊宇涉及公然侮辱、傷害、侵入住宅等案件,以及告訴人兼被告任俊宇告訴被告賴誼樺涉及公然侮辱、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二人均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任俊宇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08條第1項、第
314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二人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其二人合寫1份撤回告訴狀,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94號卷第18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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