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耀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2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2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4年4月25日19時前某時,在上址住所處,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32吋液晶顯示器1台;復於104年4月26日19時45分至21時50分期間內,在上址住所,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內之42吋液晶顯示器、長江牌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及行動電源1個,並於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變賣,並將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嫌,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係父子為一親等血親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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