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覺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0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段覺仁與告訴人 簡鈺峰 同為駕駛214號中興巴士公車之司機,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下午4時許,二人均駕車行至臺北市○○○路○段○○號附近,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為其後班車,但卻與其車行距離過於拉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貶損人格言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試行調解方案書及告訴人提出之105年6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449號卷第14至17頁),自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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