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志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7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志明與 阮淵妝 前為男女朋友。緣阮淵妝於104年11月29日因與被告分手,並欲搬離新北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而請告訴人 張聰明 至上址處幫忙搬家。被告於104年11月29日夜間9時許,至上址處找阮淵妝,並要求與阮淵妝談話,阮淵妝不願意,2人因此發生爭吵,告訴人見狀欲調停糾紛,被告因告訴人調停之舉動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許,在上址處,持金屬製之玩具槍,並以槍柄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