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文
魏志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一、二、九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志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憲文明知以「精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佑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7,登記負責人為 廖善志 ,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佳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邑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登記負責人為魏志學)、「鎰勝有限公司」(下稱鎰勝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號,登記負責人為 吳美蘭 ,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名義成立之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各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其本身亦無返還借款之能力與意願,竟向不詳之人以每張空頭支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9次,分別持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芭樂票及編號五所示其不知情之妻 吳曾 金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前往 蔡忠諺 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向蔡忠諺佯稱:伊有承攬餐廳之裝潢工程,不久後即可取得工程款,但因急需給付員工薪資,否則工人離開後即無法完成工程,願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該等支票為作裝潢工程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或其妻 吳曾金邊 之支票云云,向蔡忠諺借款,致蔡忠諺誤信吳憲文之資力與還款意願,亦誤認上開支票係會兌現之支票,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給吳憲文。詎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跳票,蔡忠諺始知受騙。
二、魏志學明知其係受 趙清海 之邀約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佳邑公司人頭負責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判決有罪確定),竟於民國104年8月6日後至同年8月20日間之某日,另行預見如將佳邑公司支票印鑑章留予趙清海(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可能使趙清海利用該印鑑章開立佳邑公司名義支票以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公司支票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與趙清海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永和分行),申請辦理變更佳邑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負責人及印鑑後,將佳邑公司大小印鑑章留予趙清海使用,趙清海即利用佳邑公司大小印鑑章,向中小企銀永和分行請領空白支票,再蓋上佳邑公司大小印鑑章,販賣予他人。嗣有吳憲文分於104年8月21日前之某日,自不詳管道取得佳邑公司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共2張後,而分別於104年8月21日、同年9月17日,持之向蔡忠諺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
三、案經蔡忠諺委由 宋永祥 律師、 蘇靜雅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憲文、魏志學,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6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志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被告吳憲文固坦認除附表一編號五以外之支票,均為其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向他人購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伊向蔡忠諺調錢已經有2年了,之前已兌現1000多萬元,後面這幾張支票是因為伊有些貨款沒有收足,所以無法兌現;伊持上開支票向蔡忠諺調錢時,蔡忠諺都有當場打電話給銀行查詢信用往來,確認沒有問題才收下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忠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憲文都以發工資、買材料等理由向伊借錢,沒有說利息要如何計算;吳憲文過去所借錢部分,有兌現的支票金額都是10幾、20幾萬元的;104年8月5日伊借吳憲文48萬元,一開始他拿1張48萬元的票領不到,他又換拿1張63萬5000元的票,因為客票金額已經寫好了,差額等支票兌現後再來算,若有多的伊也會退還他;吳憲文有拿他太太吳曾金邊開的支票,90萬元部分他開10天期的票;借款後,吳憲文跟伊說工程還沒完成,一直跟伊延後付款時間,所以伊就較晚提示支票;伊怕吳憲文發不出工程款,工人跑掉,所以104年11月15日又借他12萬元;伊當時有詢問彰化銀行豐原分行鎰勝公司的票據信用,銀行說正常,伊曾經懷疑鎰勝公司的客票是芭樂票,但伊詢問吳憲文後,他說鎰勝公司在做400多萬元的工程,現金、支票金額各200多萬元;精佑公司、佳邑公司的部分,銀行並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4~67頁)。由此足證被告吳憲文確實有拿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向證人蔡忠諺借款,而借款金額與支票面額不符之原因,乃因被告吳憲文交付之公司客票均已簽發面額,其中差額部分則待支票提示兌現後再予結算。證人蔡忠諺雖證稱有向銀行詢問過精佑公司、佳邑公司、鎰勝公司之票據信用,然就精佑公司、佳邑公司部分銀行均未告知,僅鎰勝公司部分有告知,惟證人蔡忠諺收受鎰勝公司開立之支票時,因票面金額總額甚鉅而質疑是否為芭樂票,但經被告吳憲文告知鎰勝公司之營業情形,始誤信該等支票沒有問題,有兌現可能而予以收受。是以,縱使證人蔡忠諺曾像銀行查詢上開公司之票據信用,然若被告吳憲文未向證人蔡忠諺佯稱鎰勝公司營運狀況而確保票據信用,致證人蔡忠諺誤信鎰勝公司之支票有兌現之可能,即可能拒絕借款;而被告吳憲文曾交付面額較少之支票並令之兌現,亦僅屬先行取得證人蔡忠諺信任之手段,是被告吳憲文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吳憲文既已自承係分別以2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精佑公司、佳邑公司、鎰勝公司之支票,足徵該等支票並非與被告吳憲文有實際交易往來而收取之客票,被告吳憲文對於該等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應不瞭解,且被告吳憲文係以與票面金額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該等支票,自難期待該等支票提示後能如期兌現,堪認被告吳憲文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交付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芭樂票及開立其不知情之妻吳曾金邊名義之支票,向證人蔡忠諺訛稱需支付工程款及工人薪資,所交付之支票均為客戶之客票,致證人蔡忠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憲文。
㈡、此外,並有證人廖善志、吳曾金邊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2、73頁)在卷可稽,且有吳憲文名片1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3張、精佑科技有限公司、佳邑實業有限公司、鎰勝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吳憲文、吳曾金邊、魏志學、廖善志、吳美蘭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連結作業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23~25、27~40、45、47、49~51、53~56、58~68、
106~120頁、本院卷第24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魏志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吳憲文上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憲文、魏志學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吳憲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志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而,被告魏志學單純提供變更後之佳邑公司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公司大小印鑑章予「趙清海」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其所為乃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為2次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吳憲文先後9次不同時間,分持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支票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憲文非無能力賺取所需,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而向他人購買芭樂票及開立其妻名義之支票,先後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有兌現可能,而交付財物,影響票據信用,且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惡性非輕;被告魏志學為抵償債務而擔任佳邑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事後更將佳邑公司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大小印鑑章交予「趙清海」使用,被告吳憲文並自不詳管道取得佳邑公司簽發之支票,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憲文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裝潢工作;被告魏志學自陳為專科肄業,從事紋身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吳憲文所犯各罪,各依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憲文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吳憲文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然實際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金額為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交付款項」欄之金額,是其歷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告訴人實際交付款項之金額,即附表一編號一為48萬元、編號二為35萬元、編號三為60萬元、編號四為55萬元、編號五為90萬元、編號六為100萬元、編號七為70萬元、編號八為55萬元、編號九為12萬元,犯罪所得合計為525萬元。以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二主文欄所示各該主刑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所沒收之物為現金,無不宜執行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魏志學同意趙清海之邀約擔任佳邑公司人頭負責人,以抵償所積欠之2萬元債務,則其所獲得之財產上利益為債務之免除,然此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獲得之利益,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案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所為,自不應重複評價為本件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魏志學另有因此獲得報酬,故認其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李婉玉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面額│詐騙時間及交付││號│││││(新臺幣)│款項│├─┼─────┼────┼────┼───────┼─────┼───────┤│一│AB0000000│華泰商業│精佑公司│104年12月5日│63萬5000元│104年8月5日、││││銀行迪化││││48萬元││││街分行│││││├─┼─────┼────┼────┼───────┼─────┼───────┤│二│AE0000000│中小企銀│佳邑公司│104年11月10日│48萬元│104年8月21日、││││永和分行││││35萬元│├─┼─────┼────┼────┼───────┼─────┼───────┤│三│AE0000000│同上│佳邑公司│104年11月10日│66萬5000元│104年9月17日、││││││││60萬元│├─┼─────┼────┼────┼───────┼─────┼───────┤│四│KN0000000│彰化銀行│鎰勝公司│104年12月12日│28萬5000元│104年9月24日、││││豐原分行││││55萬元││├─────┼────┼────┼───────┼─────┤│││KN0000000│同上│鎰勝公司│104年12月18日│28萬5000元││├─┼─────┼────┼────┼───────┼─────┼───────┤│五│SB0000000│新光銀行│吳曾金邊│104年10月5日│90萬元│104年9月25日、││││松竹分行││││90萬元│├─┼─────┼────┼────┼───────┼─────┼───────┤│六│KN0000000│彰化銀行│鎰勝公司│104年12月16日│35萬6000元│104年9月30日、││││豐原分行││││104年10月1日、││├─────┼────┼────┼───────┼─────┤共100萬元(被│││KN0000000│同上│鎰勝公司│104年12月17日│38萬5000元│告係於104年9月││├─────┼────┼────┼───────┼─────┤30日向告訴人借│││KN0000000│同上│鎰勝公司│104年12月21日│36萬5000元│款100萬元,告││││││││訴人則分別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1日,││││││││各交付50萬元)│├─┼─────┼────┼────┼───────┼─────┼───────┤│七│KN0000000│同上│鎰勝公司│104年12月12日│33萬6000元│104年10月6日、││├─────┼────┼────┼───────┼─────┤70萬元│││KN0000000│同上│鎰勝公司│104年12月15日│35萬5000元││├─┼─────┼────┼────┼───────┼─────┼───────┤│八│AB0000000│華泰商業│精佑公司│104年12月9日│62萬5000元│104年10月12日││││銀行迪化││││、55萬元││││街分行│││││├─┼─────┼────┼────┼───────┼─────┼───────┤│九│FYA0000000│彰化銀行│鎰勝公司│104年12月29日│23萬6000元│104年11月15日││││豐原分行││││、12萬元│├─┴─────┴────┴────┴───────┴─────┼───────┤│合計│525萬元│└───────────────────────────────┴───────┘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一│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一部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二部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陸拾 │││三部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四部分│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部分│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部分│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七部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八部分│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九│附表一編號│吳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九部分│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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