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持鐵器一柄,前往宜蘭縣○○鄉○○路○○○號 魏劍琴 之住處,並以鐵器撬開毀損上址後門之安全設備門鎖後,入內行竊,嗣於同日十一時,在上址為警據報查獲而不遂,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魏劍琴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係告訴人配偶 李朝松 之弟,與告訴人係二親等姻親,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明在卷,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戶役政電腦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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