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自海軍退伍時,由軍中同袍贈與一把刀刃長約四十三.五公分、刀柄長約二十一.五公分且已經開鋒之刀械,而依內政部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刀械之標準為刀柄十五公分以上、刀刃三十五公分以上須開鋒,故屬管制刀械,不得未經許可而攜帶、持有之,竟為防身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刀械,並將之帶回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三之二號住處內無故持有之。迄因甲○○之配偶 劉憶純 要求甲○○不要再將上開刀械置於住處,甲○○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將前揭刀械一把自住處取出置於其所使用登記於配偶劉憶純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之夜間,甲○○復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該刀械一把攜至屬公共場所而非屬船隻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地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旋遭警盤檢當場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並於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扣得甲○○所未許可持有之上開刀械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運中退伍時,由軍中同袍贈與上開刀械一把攜回住處,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將上開刀械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將之攜至屬公共場所之永安漁港南堤停車場等情,惟辯稱:我不知道持有刀械違法云云。然查上開扣案刀械刀刃長約四十三.五公分、刀柄長約二十一.五公分且已經開鋒等事實,有查獲照片二張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一張在卷可證,參以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有拿砂子將刀面磨光等情,被告甲○○就前揭刀械一把有開鋒乙節,應有認識,另觀諸內政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台(九0)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刀械查禁公告,管制刀械之標準為「刀柄十五(含)公分以上、刀刃三十五(含)公分以上需開鋒」等情,被告甲○○就其持有之刀械係管制刀械應可認識,是所辯不知道持有刀械違法云云,核非事實,應係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被告甲○○所未經許可攜帶、持有之前揭刀械一把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刀械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桃警保字第0九六00五五五二五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是被告甲○○為警查獲攜帶上開管制刀械之時間係屬夜間;再按刑法所稱「埠頭」係指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意旨),故查獲地點之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場停車場,應非屬「埠頭」,然上開停車場顯係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乙節,惟被告甲○○已於夜間將前開管制刀械一把攜至公共場所,又因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再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退伍後迄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止持續持有前揭管制刀械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所持有之刀械為僅一把,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李哲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扣案之刀械一把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