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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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壹拾年。
扣案鐵鎚、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居住在其緊鄰隔壁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六巷十八號之鄰居 唐耀呈 、甲○○兄弟,平時二家因宗教信仰不同(戊○○信仰基督教、唐耀呈兄弟在上開住處設有神壇),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 唐宅 樓上飼養之鴿子飛到賴宅樓上曬衣處排放鴿屎,遭戊○○驅趕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戊○○主觀上認為平日受到唐耀呈兄弟之欺負,雖壓抑強忍,但仍懷恨在心而萌生殺意。戊○○明知鐵鎚及螺絲起子一端均為金屬製品工具,鐵鎚為鈍器,螺絲起子為銳利器具,若朝向人之身體重要且甚為脆弱之頭、頸及胸部攻擊,足以產生死亡之結果,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見唐耀呈獨自一人在其住處一樓客廳,竟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頭戴紅色安全帽,雙手分持其所有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唐耀呈兄弟上開住處一樓客廳,趁唐耀呈不注意之際,朝其頭部、臉部、頸部、胸部等處重力毆擊及猛刺,致唐耀呈頭部受有右前額部撕裂傷一處、頭頂部撕裂傷四處(最大為二x一公分、深一.一公分),右顳部撕裂傷三處(最大為四x0.五公分)、右枕部撕裂傷二處(最大為四.五x0.六公分),顏面部撕裂傷十處(含右眉撕裂傷、右眼眶內側上緣撕裂傷、右眼眶內側下緣撕裂傷、右眼眶外側撕裂傷、鼻樑撕裂傷、右嘴唇外側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右耳前撕裂傷、右下顎裂撕裂傷)(最大為五x一公分、深一.三公分),右眼眶部有瘀傷痕跡(約為五x三.五公分)、左眼眶部有瘀傷痕跡(約
二.五x二公分)、下嘴唇有瘀傷痕跡(約四x一.八公分)、口腔內下牙齦有斷裂現象;頸部受有一處刺傷(約一.二x0.六公分),右頸部有一長條狀擦傷痕跡(約五x0.八公分);胸部受前胸部四處模型挫傷(最大為三x二.九公分)、從左胸皮膚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表面部位之左胸部刺傷(約一.三x0.五公分、深四公分)、從右胸皮膚至肋間部位之右胸部刺傷(約0.八x0.五公分、深三.五公分)等外傷,唐耀呈受此重創後,大量流血而倒臥於一樓客廳血泊中。戊○○對唐耀呈行兇後猶不罷手,復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仍頭戴紅色安全帽,雙手分持上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逕自奔上三樓甲○○及乙○○夫婦房間,適乙○○正在看電視,見有人闖入房間而驚呼「找誰?」,躺在地板上睡覺之甲○○聞聲驚醒起身時,突遭戊○○持鐵鎚朝甲○○之頭、臉部重擊,並大聲喊叫「給你們死」,甲○○因此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甲○○見狀要其妻乙○○快打電話報警,乙○○正拿起電話之際,戊○○竟又持鐵鎚朝乙○○之頭部毆擊,致乙○○受有頭部之裂傷(五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一.三公分),甲○○、乙○○二人乃合力欲將戊○○手持之鐵鎚、螺絲起子搶下,但戊○○乃頑強抵抗,並以口咬傷乙○○之左臂,致乙○○受有左臂之挫傷,嗣經甲○○與乙○○合力將戊○○所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奪下,戊○○頭戴之安全帽則於相互拉扯中掉落在三樓房間內,甲○○、乙○○始知悉闖入三樓房間行兇者為鄰居戊○○,負傷之甲○○、乙○○要求戊○○到一樓客廳談判,始驚覺唐耀呈已倒臥在一樓客廳血泊中,戊○○趁甲○○、乙○○急於救護唐耀呈送醫慌亂之際,趁機離開唐宅返回其住處,甲○○見戊○○潛返其住處而負傷持鋁棒至戊○○住處門口要求戊○○出面。唐耀呈經家人及鄰居 吳國太 協助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仍因頭部受傷導致顱骨多重骨折、腦部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甲○○、乙○○於送醫救護後,倖免於死。戊○○於案發後返家更換沾染血跡衣物後,旋即離開住處,經其子己○○在明正國小圍牆邊尋獲戊○○,並送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安泰 醫院診治其為上開殺人行為遭唐耀呈、甲○○、乙○○抵抗時所受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至案發現場處理,在甲○○、乙○○夫妻使用之三樓房間內查獲戊○○所有遺落之紅色安全帽一頂,在一樓門外查扣鋁棒一支,乙○○並將自戊○○手中奪下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交給警方,再經警方據報循線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許,在戊○○住院之安泰醫院拘捕到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右揭時、地持鐵鎚毃擊被害人唐耀呈之胸部及頭部、被害人甲○○鼻子及咬傷乙○○之左手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唐耀呈、甲○○、乙○○之行為及故意,辯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住家門口持鐵鎚正在修理躺椅,鄰居唐耀呈先踢我的腳,接著拉扯我的衣領,欲強拉我至他家,我見下毛毛雨,順手拿起置放在機車菜籃內之安全帽戴上以遮雨,我被拉至他家門口後,看見甲○○、乙○○亦在他家一樓客廳,我恐怕 唐氏 兄弟對我不利,拒不進入唐宅,但唐耀呈仍強拉我衣領,他手上拿著一把刀子要殺我,我緊張害怕才以鐵鎚輕敲唐耀呈胸部、鼻子及頭部不超過六下,但唐耀呈仍不鬆手,此時甲○○持一根杉木毆打我,我以鐵鎚朝甲○○臉部毆打一下反擊,我要離開時唐宅時,乙○○自我身後抱住我,阻止我離去,我才咬她左臂,但甲○○再毆打我頭部,我不支倒在地上,不久我聽見甲○○喊叫鄰居聲音,我就跑回到自己家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我與唐耀呈是鄰居,一年前曾與唐耀呈及
甲○○發生糾紛,我們因宗教信仰問題,唐耀呈是乩童,我信奉基督教,平時唐氏兄對我有諸多不滿,經常欺負我,但我都忍下來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警訊時 陳明 :案發時我拿起鎯頭,唐耀呈見狀就跑回他家去,我走到他家門口時,順手拿起一支螺絲起子,以螺絲起子刺向唐耀呈,以鎯頭毆打唐耀呈頭部,不知打了幾下之後,他頭部流血,躺臥在屋內等語(見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指訴:戊○○於一年多前斥責我兒子飼養鴿子,我因此事與戊○○吵架,案發當日上午十時許,我與妻子乙○○在三樓房間,乙○○在看電視,我在睡覺,我聽見乙○○大喊「找誰」而驚醒,看見頭戴紅色安全帽的戊○○大喊「給你們死」,接著戊○○拿起鐵鎚毆打我的鼻子,我流血不止,立刻叫乙○○打電話報案時,戊○○又拿鐵鎚朝乙○○的頭部打下去,我與乙○○合力抓住戊○○搶下他手中的鐵鎚及螺絲起子,戊○○還咬乙○○的手,後來我要求戊○○至一樓談判,才發現唐耀呈已躺臥在血泊之中,我請鄰居幫忙報警,戊○○趁機跑回他家,我拿鋁棒打擊地上叫他滾出來等語(見被害人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指訴:我經常聽戊○○說我家養的鴿子飛到他家,戊○○還因此斥責我兒子,我先生甲○○因此與戊○○發生不愉快,案發當日我在三樓房間看電視,我先生甲○○躺在地板上睡覺,看見有人頭戴安全帽,右手拿鐵鎚,左手螺絲起子跑進房間,我大喊要找誰,我先生甲○○就起身,該名戴安全帽之人就衝過來朝甲○○的鼻子打下去,並揚言「要讓你們死」,甲○○要我報警,我拿起電話要報警時,戊○○就以鐵鎚打我的頭部,我與甲○○一起搶下該名戴安全帽者手上拿的鐵鎚及螺絲起子,拉扯之際撥下他的安全帽,才知道是住在隔壁的戊○○,我先生要求他到一樓談判,我們至一樓客廳才發現唐耀呈躺在血泊中,我到門外向對面鄰居吳國太求救,戊○○就跑回家,我看到我先生拿鋁棒在被告家門口要被告滾出來,我們在送唐耀呈就醫時,戊○○還拿著雨傘站在他家作勢要打我們,警員來後,我將奪下的鐵鎚及螺絲起子交給警員等語(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戊○○與 唐家 人曾因飼養鴿子之事發生不愉快,案發當日早上十時許,我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六巷口檳榔攤與老闆娘聊天,是檳榔攤老闆娘先看到甲○○穿內褲跑出他家門口,我才回頭看見到甲○○滿臉是血,戊○○由唐家跑回他家,我立刻趕到唐家,甲○○叫我進去照顧唐耀呈,我進去見到唐耀呈躺在機車旁邊的血泊中,我協助將唐耀呈送上救護車之際,還看到戊○○手上拿一支黑黑的東西在比劃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吳國太證述:我住在唐宅斜對面,我在我家二樓聽見乙○○大喊,我下至一樓時,乙○○請我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妻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戊○○與唐耀呈兄弟相處不好,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唐宅樓上飼養的鴿子在我家樓上曬衣場排放鴿屎,戊○○以石子及木棒驅趕鴿子,因而發生口角,我家信奉基督教,唐宅則開設神壇,案發當時,我在我家三樓縫補衣服,聽見戊○○在樓下叫我兒子己○○,我下樓才看見甲○○、乙○○及我先生全身是血,扣案的鐵鎚及螺絲起子是我家等語(丁○○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家與唐家隔鄰居住已有二十年之久,經常有口角,唐耀呈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飼養鴿子拉屎,使得我家樓上曬衣場的衣服被弄髒而發生爭執,案發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我在二樓聽見我父親叫我,我下樓看到我父親,甲○○則持鋁棒要找我父親,我擋住甲○○,之後我父親換好衣服就跑出去,我在明正國小圍牆找到他,立刻送他去醫院就醫等語(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鎮分局刑事組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據報到達現場,在唐宅一樓屋內窗戶旁地上留有血跡,三樓房間木板及床罩上均有血跡,且找到安全帽一頂,在一樓門外停放機車及腳踏車中間找到鋁棒一支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鐵鎚、螺絲起子及鋁棒各一支、紅色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及現場暨兇器照片十六幀附卷足參。綜上所述,足證被告與被害人唐耀呈兄弟,平時二家因宗教信仰不同(戊○○信仰基督教、唐耀呈兄弟在上開住處設有神壇),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唐宅樓上飼養之鴿子飛到賴宅樓上曬衣處排放鴿屎,遭被告驅趕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主觀上認為平日受到被害人唐耀呈兄弟之欺負,因而萌生殺意,見被害人唐耀呈獨自一人在客廳,竟頭戴安全帽,雙手分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先在一樓對被害人唐耀呈行兇後,仍頭戴安全帽,雙手分持上開兇器,再奔上三樓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兇。至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我在門口躺椅上聽收音機時,唐耀呈罵我,並握拳要打我,我起身往後退時,看到旁邊有一支鐵鎚,我拿起鐵鎚,唐耀呈就跑走,後來下雨,他再跑出來,手上拿一支不明尖物刺我,我在他家門外,以左手將該不明尖物撥開,右手持鐵鎚朝他正面打下去,見到唐耀呈頭部有流血之後,我頭腦一片空白,不知我有無跑到三樓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正拿鐵鎚要修理躺椅,唐耀呈踢我的腳,出手要打我,且抓住我胸口,要強拉我去他家,當時天正下雨,我戴上安全帽遮雨,我看見他手上拿一把刀要砍我,我以鐵鎚輕敲他頭胸部,甲○○持一根杉木毆打我,我以鐵鎚朝甲○○臉部毆打一下反擊,我要離開時唐宅時,乙○○自我身後抱住我,阻止我離去,我才咬她左臂,但甲○○再毆打我頭部,我不支倒在地上,不久我聽見甲○○喊叫鄰居的聲音,就自行回到自己家中等語,被告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或辯稱其受被害人唐耀呈之挑釁,或辯稱兼受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攻擊,然被告描述案發時其如何與被害人唐耀呈、甲○○及乙○○發生衝突經過情形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言,顯然不相符合,退步言之,若被告所辯在其門口遭被害人唐耀呈持刀強拉至唐宅為真,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此種危險急迫情況下,應立即採取掙脫強制之行為才是,豈有餘力思及天正下毛毛雨,恐被淋濕而配戴安全帽遮雨之理,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自無可採。
㈡被害人唐耀呈遭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重擊及猛刺,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
午三時十分許,仍因頭部受傷導致顱骨多重骨折、腦部嚴重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勘驗並解剖被害人唐耀呈之屍體,發現其頭部受有右前額部撕裂傷一處、頭頂部撕裂傷四處(最大為二x一公分、深一.一公分),右顳部撕裂傷三處(最大為四x0.五公分)、右枕部撕裂傷二處(最大為四.五x0.六公分),顏面部撕裂傷十處(含右眉撕裂傷、右眼眶內側上緣撕裂傷、右眼眶內側下緣撕裂傷、右眼眶外側撕裂傷、鼻樑撕裂傷、右嘴唇外側撕裂傷、右臉頰撕裂傷、下嘴唇撕裂傷、右耳前撕裂傷、右下顎裂撕裂傷)(最大為五x一公分、深一.三公分),右眼眶部有瘀傷痕跡(約為五x三.五公分)、左眼眶部有瘀傷痕跡(約二.五x二公分)、下嘴唇有瘀傷痕跡(約四x一.八公分)、口腔內下牙齦有斷裂現象;頸部受有一處刺傷(約一.二x0.六公分),右頸部有一長條狀擦傷痕跡(約五x0.八公分);胸部受前胸部四處模型挫傷(最大為三x二.九公分)、從左胸皮膚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表面部位之左胸部刺傷(約一.三x0.五公分、深四公分)、從右胸皮膚至肋間部位之右胸部刺傷(約0.八x0.五公分、深三.五公分)等外傷;經解剖後見其頭部之前額部、頂部、右顳部、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頂部右顳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頭顱骨頂部有開顱手術後之痕跡、兩側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有多重骨折現象,腦內無硬膜下出血、額葉、頂葉、顳葉及枕葉均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左額部、顳部均有挫傷痕跡,其腦部有出血現象,有腦挫傷現,橋腦、間腦與小腦外觀有異狀,小腦後葉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現象,胸部之左右肋間肌肉有刺傷痕跡,有出血現象,食道經打開有出血現象,氣管經打開發現有出血現象,肺部有水腫鬱血現象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各一份、解剖屍體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證。據此足以認定被告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對被害人唐耀呈行兇之部位散布在頭、頸、胸部位,尤其頭部之撕裂傷多達二十處,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亦有一處,左、右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有二處,左胸部之刺傷甚且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膜表面部位,雖非致命傷,足證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重擊及猛刺被害人唐耀呈之頭部、胸部及頸部,力量之大,次數之多,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持鐵鎚輕輕敲擊被害人不超過六下云云,顯不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又被害人唐耀呈之血液、胃容物及膽汁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分析法(GC)、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氣相層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胃容物發含現含酒精0.039%(w/v),血液未發現含酒精成分,膽汁因送驗不足,難以作酒精檢測,另發現含有鎮痙劑Carbamazepine,胃容物、血液、膽汁均未發現含有氰化物、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類、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日陸㈠字第9003543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憑,再參酌證人即被害人唐耀呈先前所患腦瘤之主治醫師 林瑞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唐耀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因良性腦膜瘤開刀,同年月二十二日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復健,其所患腦瘤影響運動及感覺神經,特別是腳部力氣不足,與精神無關,在門診期間,其本人及家屬從未提及情緒不佳的問題,所以並未轉介到精神科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被害人唐耀呈生前除服用鎮痙劑藥物外,並未有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毒物,亦無因患腦瘤開刀致情緒不佳之情事。另被害人甲○○遭被告持鐵鎚重擊而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之撕裂傷,被害人乙○○遭被告以鐵鎚重擊及以口咬,致其頭部受有頭部裂傷(五x一公分、二x一公分、一.三公分)及左臂挫傷,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前鎮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足證被告持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對被害人甲○○及乙○○之行兇之部位亦針對頭部為之,且其力量之大,導致被害人甲○○受有骨折、撕裂傷,被害人乙○○受有撕裂傷。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組警員辛○○
採取扣案之鋁棒上凹陷處血跡、鋁棒握把處血跡、螺絲起子尖端處血跡、鐵鎚鎯頭上血跡、鐵鎚木質把手上血跡、現場一樓客廳血跡、現場三樓房間地板上血跡、現場大門前地面上血跡、安全帽上血跡送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驗中心鑑定結果,其中鋁棒上凹陷處血跡、鋁棒握把處血跡、螺絲起子尖端處血跡、現場三樓房間地板上血跡、安全帽上血跡與被害人甲○○之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機率預估為1.1x10),其中現場一樓客廳血跡及現場大門前地面上血跡與被害人唐耀呈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3.5x10),鐵鎚鎯頭上血跡由九組STR型別檢驗結果,不排除混合有被害人唐耀呈、甲○○DNA之可能,鐵鎚木質把手上血跡由九組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混有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DNA之可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高市警鑑字第35333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鑑驗書編號00000000/01、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D3S1358
VWAFGA等位基因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機率表、CSFIP0TPOXTH01等位基因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機率、D5S818D13S317D7S820等位基因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之分布率各一份可參,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訴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持鐵鎚及螺絲起子至三樓行兇後遭制服,至一樓始發現被害人唐耀呈倒臥在客廳,被告趁機逃回家,被害人甲○○雖血流滿面仍持鋁棒至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出面之過程相符。又被告實施本案殺人行為時,雖受有腦震盪、左膝、左大腿挫傷、兩肩挫傷併運動疼痛之傷害,固有安泰醫院病歷表一份在卷可參,惟並無被告辯稱被害人唐耀呈持刀器或尖銳物可能造成之刀割傷,況且案發現場並未查獲尖銳物或刀器等情,據此,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辯稱其遭被害人唐耀呈持尖銳物或刀器攻擊之辯解為可採信。另被告於案發時所配戴之紅色安全帽,業經警方人員到場後,在被害人甲○○夫婦位於三樓房間內尋獲,三樓房間木板及床罩上均留有多處血跡,詳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害人甲○○並非持鋁棒而係持杉木毆打伊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然現場亦未查獲有杉木等情,足證被告辯稱被害人甲○○持杉木與告訴人乙○○在一樓合力毆打被告,被告並未至三樓行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
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四號判決可資參考。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可資佐參。被告持以行兇之扣案鐵鎚及螺絲起子之一端均為金屬鐵製品,持以重擊及刺向人體甚為脆弱之頭、頸、胸部,客觀上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本案被告於行兇之際,頭戴安全帽、雙手分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各一支,進入被害人唐耀呈、甲○○及乙○○住處,且依被害人唐耀呈所受傷情觀之,其遭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受創傷部位散布在頭、頸、胸部位,尤其致命傷之頭部遭鐵鎚所致之撕裂傷多達二十處,因而導致顱骨多重骨折及腦部嚴重蜘蛛網膜出血,其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有一處,遭螺絲起子所致之拖曳線有一處,前胸部遭鐵鎚金屬槌部所致鈍器傷有四處,左、右胸部遭螺絲起子刺傷有二處,左胸部之刺傷甚且穿過肋間肌肉至心包膜表面部位,雖非致命傷,足認被告持鐵鎚重擊被害人唐耀呈之頭部及胸部,及持螺絲起子刺向被害人唐耀呈之頸部及胸部力量之大,次數之多,欲致被害人唐耀呈於死地之決意,昭然若揭。又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攻擊被害人甲○○及乙○○,依被害人甲○○所受之傷情觀之,其遭被告以鐵鎚毆擊受創傷部位亦在頭部,因此受有左上頷骨開放性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另被害人乙○○遭被告持鐵鎚毆擊之部位仍在頭部,因此受有頭部裂傷,足認被告係持鐵鎚朝人體最為脆弱且重要之頭部攻擊,且其用力之猛,造成被害人甲○○、乙○○分別受有頭部骨折、裂傷之傷情,足認被告欲置被害人甲○○、乙○○於死地之殺人決意,至為明確。雖然被害人甲○○及乙○○送醫救治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然參酌被告於行兇之際口中大喊「給你們死」,且被告係遭被害人甲○○及乙○○及時抵抗合力奪下兇器鐵鎚及螺絲起子後始罷手,而非自動停止攻擊被害人甲○○及乙○○之舉動,且被告自三樓房間跟隨被害人甲○○、乙○○下樓,係因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已遭被害人甲○○、乙○○奪下後,其已無恃以攻擊之兇器,始罷手順從下樓,自難僅憑其同意跟隨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下樓,遽以認定被告持鐵鎚及螺絲起子對於被害人唐耀呈、甲○○及告訴人乙○○之行兇行為,係受到被害人之挑釁所致,而不具有殺人之故意。
㈣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與被害人甲○○因養鴿之事發生爭執一次,
且早已事過境遷,被告缺乏殺害被害人唐耀呈、甲○○及告訴人乙○○之動機,且被告年已六十四歲,身材瘦小,被害人唐耀呈雖罹腦瘤開刀,但較被告高大壯碩,被害人唐耀呈年僅四十歲,告訴人乙○○年僅三十七歲,精悍有力,案發時正當白日,左右鄰居進出頻繁,被告殊不可能在此時殺人,況被告全身多處成傷,甲○○有嚴重聽障,其謂聽見被告大喊「給你們死」等語,非無疑義,又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乙○○叫被告下樓,被告即跟隨下樓,足認被告應係遭唐耀呈因腦瘤開刀後情緒不佳,無故挑釁,導致情緒失控,精神異常之無意識動作,縱被告於行為時有辨別意識能力,但其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⑴被告與被害人唐耀呈及甲○○兄弟及乙○○長期毗鄰而居,二家宗教信仰不同,
且前因飼養鴿子之事發生爭執而不悅,已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唐耀呈之妻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唐耀呈與被告並無不快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害人唐耀呈、甲○○、告訴人乙○○主觀上亦不認為兩家因此有何不睦,因此,上開爭端依一般常情判斷,並非深仇大恨,然被告既主觀上認為平日受到被害人唐耀呈兄弟之欺負,且被害人唐耀呈、甲○○、乙○○三人均較被告年輕,被告平時雖壓抑強忍,惟仍懷恨在心,乃因而萌生殺意,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⑵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在法庭上之訊問內容,雖有聽力障礙,然
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併排站在被害人甲○○身旁轉述本院訊問內容時,被害人甲○○之聽力即無障礙而可針對問題回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躺在門邊,與被告近距離,所以有聽到被告很大聲的說「給你們死」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酌本案發生時,被告係潛入被害人唐耀呈及告訴人乙○○住處三樓房間內行兇,衡情被害人唐耀呈與被告當然相距不遠,足認被害人甲○○雖有聽障,但被害人甲○○指訴其聽到被告在三樓房間內行兇之際,因距離甚近,而聽到被告大喊「給你們死」等語,應可採信。
⑶證人即負責診治被告之外科主治醫師 張見寬 於偵訊中雖證述:我是被告主治醫師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來院時,四肢有擦挫傷,精神上有點錯亂,可能需要觀察四十八小時才可知他腦部之確切狀況,及有無生命危險等語(九十年相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然依據證人張見寬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被告病歷表上記載「p'tsufferedfrombeatedbyneighbor.p'tcompeofvictigo.Ltelbow.Ltthighpinefuclerchynow(翻譯為病人受傷係遭鄰居毆打,病人有頭暈、左肘、左大腿疼痛及瘀青)」,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記載「p'tnospecialcomplionof(翻譯為病人沒有特殊情形)」,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記載「p'tmaybedischargetoday(翻譯為病人今日可以出院)」,此有被告病歷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據此雖可證明被告在送醫之初有頭暈之情形,嗣後並經主治醫師診斷為腦震盪,但自病歷表上觀察,被告住院期間並精神科會診之紀錄,則外科主治醫師張見寬上開關於被告精神上有點錯亂之證詞,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達刑法上所稱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並未有精神科病史,被告之子己○○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我父親跑回家叫我,說他被打傷要去看醫生,我才知他與唐耀呈發生衝突,甲○○拿鋁棒在門外被我擋住,我父親換好衣服就跑出去,我在明正國小圍牆邊找到我交親,並送他去醫院等語等語(己○○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之妻丁○○於警訊中陳述:我先生自己換下血衣等語(丁○○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另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其協助將唐耀呈送上救護車之際,還看到被告手上拿一支黑黑的東西在比劃等各情觀之,另參酌被告於殺人行兇之際,被害人唐耀呈、甲○○、乙○○自不可能任憑被告恣意毆打而不予反擊抵抗之理,被告行兇時遭被害人唐耀呈、甲○○及乙○○抵抗反擊而受有腦震盪及四肢多處挫傷,惟其於犯案後雖有受傷,然仍能趁機迅速返家換下血衣物,旋即離家躲藏,依其於案發後之行為舉止,足認其精神狀態與常人顯無相異之處至明,本院認為並無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送請鑑定之必要。
㈤被害人唐耀呈因被告之殺人行為,已生死亡結果,被害人甲○○、告訴人乙○○
因被告之殺人行為而受傷,但未生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是以,被告之殺人行為與被害人唐耀呈之死亡結果間,及被告殺人行為與被害人甲○○、告訴人乙○○受傷未生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殺人犯行,罪證明確,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殺害被害人唐耀呈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又殺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但未生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第二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在三樓持兇器對被害人甲○○及乙○○行兇,惟其係先對害人甲○○行兇後,經被害人甲○○要被害人乙○○快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乙○○正拿起電話之際,被告始又持鐵鎚朝被害人乙○○行兇,則被告侵害被害人甲○○及乙○○之數個法益,犯罪時間顯可分別先後次序,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而非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裁判參照)。被告殺害被害人唐耀呈既遂,及殺害被害人甲○○、乙○○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然就其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應不予加重。爰審酌被告僅因鄰里相處不睦之細故,為洩一己之憤,竟萌殺人之故意,手持鐵鎚及螺絲起子之兇器,進入被害人唐耀呈、甲○○、乙○○住處,朝被害人唐耀呈之頭、頸及胸部等身體要害重擊及猛刺,其用力之猛,次數之多,造成被害人唐耀呈受有至為嚴重之頭部創傷而死亡,完全不思尊重個人生命之價值,恣意奪取人命,旋又持上開兇器上樓對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兇,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飾詞否認,並無悔意,迄今未與被害人唐耀呈之家屬及被害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好,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因其主觀上自認受被害人欺侮,而壓抑強忍之情緒未採取適當管道紓解,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並依其所犯連續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十年。扣案之鐵鎚、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殺人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鋁棒一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安全帽一頂,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持以殺人所用或預備或所得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維君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參考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