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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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收益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子○○○
己○○丑○○辰○○戊○○乙○○甲○○辛○○庚○○法定代理人巳○○原告丁○○
癸○○壬○○丙○○卯○○法定代理人寅○○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益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子○○○、己○○、丑○○、辰○○、戊○○、乙○○、甲○○、巳○○、辛○○、庚○○、丁○○、癸○○、壬○○、寅○○、丙○○、卯○○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丑○○、辰○○、戊○○、乙○○、甲○○、巳○○、辛○○、庚○○、丁○○、癸○○、壬○○、寅○○、丙○○、卯○○各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己○○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祭祠公業 鄭傳景 自十五世祖 知全公 (即 鄭乾 元)以迄,傳承已歷數百年,被告係祭祠公業(下稱本公業)管理人,原告等均為本公業之派下員,其中原告子○○○為「 祖賀 」後代「朝生」之養女 鄭朱杏 之贅婿,其子 鄭進東 亦名列族譜內;原告己○○列為「 祖德 」後代,恩「水」及二子、仰「政儒」、「勝元」;原告戊○○為「祖賀」後代,受「文水」及二子、恩「 一鈞 」、「一清」;原告巳○○為「祖府」之後代,恩「受和」及二子「匡男」、「 匡志 」;原告丁○○為「基𥕥」後代及二子怡「明華」、「明福」;原告寅○○為丁○○之弟,亦為「基𥕥」後代及二子怡「介文」、「凱文」。本公業歷年來之收益扣除費用支出後之餘額,就公業派下全體凡有「入丁」者,依「丁數」總額平均分配,此有派下員 鄭宗銘 於另案訴請給付收益金事件之歷審民事判決可參,故凡「入丁」者,不論去世或在世,均得就公業收益扣除費用後之餘額依丁數分配甚明(已去世者由在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領取)。查原告子○○○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丁、己○○於五十四年入丁、戊○○於五十八年入
丁、巳○○於五十三年入丁、而原告丁○○、子壬○○、癸○○、原告寅○○、子丙○○皆於六十一年二月十日入丁,以上諸人均曾領取按丁數分配之收益金,故原告等就本公業皆有派下員資格。
(二)頃本公業公產即台○○○區○○段○○段第一0五之一號土地經政府公用徵收已領到徵收款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經派下員代表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會議決議按每丁以二十八萬五千元分配,其後又再追加分配一萬元;另公○○○區○○段○○段○○○○號等土地,因聯勤總司令部工程需要,公用徵收後發放地價補償總計十一億零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經派下員代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決議,按每丁以七十九萬九千元分配,復有台北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及祭祠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供參酌,是以上應分配予派下員每丁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惟原告子○○○、己○○、丑○○、辰○○、戊○○、乙○○、甲○○、巳○○、辛○○、庚○○、丁○○、癸○○、壬○○、寅○○、丙○○、卯○○等均未曾領取;另原告己○○之先祖部分自祖德、基約、尊籐、顯炭、顯誠章等五員二次決議分配款均由原告己○○領取,此有其中之八十一年決議分配款每人二十九萬五千元,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七月四日二次存入原告於聯邦銀行帳戶可稽,惟其先父受「金池」部分,被告二次均未發給,此部分之丁款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被告亦尚未給付原告己○○。以上各款項,因被告即管理人 鄭南星 否認原告等人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致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否即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因此扣留不發前述收益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經查,祭祀公業派下員係身分權,不需繼承而當然取得,參見內政部六四一二三台內民字第六一九七三0號函,故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依一般習慣應為享祀者之派下男系子孫,但台灣地區習慣特殊,亦有享祀人並非派下祖先,如祭祀公業之派下未生育子女,無論其為生前預立抑或由妻弟代為設置,其派下自始即非享祀人之子孫可准辦理,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若依祭祀公業有特約及特別習慣之規定,認祭祀公業派下之女子亦得享有派下員資格之權利者,依私權自由原則自應認為有效,內政院五八三一台內地民字第三0四九五號函亦同其意旨。查被告固提出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以為依據抗辯原告等無派下權,惟此規約係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訂立,在此之前係以祭祀公業 鄭乾元 規約書作為規範派下員資格之依據,証人即被告前管理人鄭 顯成 亦稱本件爭執之丁款亦係依鄭乾元之規約來分配等語,從而,有關原告等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自應以當時有效存在之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下稱規約)或特約或特別習慣而定。而有關規約中對派下員資格之証定載明於規約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其中第一、二項所謂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直系血親者謂已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而卑親屬則為從己身所出之子女,當然包括女子在內,參酌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互核以觀,顯見第一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指男女性均包括在內,從而,第一項所謂「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即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所從出之子女中凡冠鄭姓者之男子,無論其為婚生子、養子、庶子、非婚生子或螟蛉子均認具有派下員資格,此與祭祀公業習慣上不認女子有派下員資格者之規定並無扞格。至於第四項所謂「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無男性時,婚生女、養女招贅之對象及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亦具派下員資格,故因招贅而生之男子冠鄭姓者具有派下員資格實為明確。至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中縱有男性,並不影響同屬卑親屬之女子所生之婚生子、養子、庶子、螟蛉子冠鄭姓者,均承認其具有派下員資格。因此:
1、原告子○○○部分:原告子○○○為鄭朱杏之招贅配偶,鄭朱杏為 鄭朝生 之養女,其為鄭朝生之女婿,而戶長既為鄭朝生,故戶籍上列為贅婿,故依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且已認定歸宗者具派下權之規定,子○○○有派下權。
2、原告己○○、丑○○、辰○○部分:原告己○○為 鄭阿善 所收養之養子,屬規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養子,冠鄭姓者亦具派下權,故己○○與其子丑○○、辰○○當然為派下員。
3、原告戊○○、乙○○、甲○○部分:原告戊○○之母為 鄭招 ,鄭招之父為鄭乾,為祖賀後代,尊「乾」者,鄭乾之子 鄭英 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女鄭招之非婚生子即原告戊○○亦符合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庶子冠鄭姓者之規定,當然為公業之派下員無疑,則其子乙○○、甲○○亦屬公業之派下員應無疑義。
4、原告巳○○、辛○○、庚○○部分:原告巳○○之養母鄭 素惠 , 鄭素惠 為王 靟涼 之私生子女,而 王靟涼 為 鄭高 碧涼 與 鄭居 之媳婦仔(養女),鄭居為祖府後代,依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符合 鄭氏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養女王靟涼之私生女所收養冠鄭姓者之規定,自屬公業之派下員,其子辛○○、庚○○亦同。
5、原告丁○○、寅○○、癸○○、壬○○、丙○○、卯○○:原告丁○○、寅○○之母 鄭桃 為 鄭金章 收養之養女,雖其另收養一子 鄭欽鳳 ,惟依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養女均屬之)之庶子冠鄭姓者之規定,丁○○、寅○○亦符合為公業之派下員,其二人之子癸○○、壬○○、丙○○、卯○○當然亦包括在內。
6、綜上所述,原告等均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故該公業之鄭氏族譜乃將原告等列為派下員且入派下丁簿,更何況該公業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理監事委員代表業務臨時會議中,被告前任管理人 鄭慶堂 亦自陳:「去年補辦派下員時,所有派下員(即已列入族譜及丁簿者)已具法律合法之派下員,所以要辦很徹底是很難,要推翻已入市府所列派下員,本業很可能被例(列)入財團法人,所以大家要冷靜處理此事」云云,而前任管理人 鄭顯成 即提議:「今日為了祖先所留下之財產,除外姓、重複者必須除出,其他應比照百分比率分配,希望各位支持我的分配,最後通過決議為:「1不分年代入丁(按即丁簿上有記載者)之異姓、重複者刪除外,全部視為本業派下員做為分配百分之比率;2草擬新規約書,交由顯成處理派下員蓋章。」至於八名異姓者如揚春成等則於同日會議中決議取銷丁款分配之資格,及通過派下員資格確認,而百分比分配標準辦法關於合格丁數當時認定為八百九十一丁,凡此均有該次會議記錄可參,是亦可知七十六年十一月當時尚無新規約,茲被告所列之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記載派下系統圖僅一百二十員為入丁數,完全與上述族譜、派下丁簿、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會議記錄不符,根本不值得採信。
三、證據:提出祭祠公業鄭傳景公派下鄭氏族譜、子○○○戶籍謄本、己○○及家屬戶籍謄本、戊○○及家屬戶籍謄本、巳○○及家屬戶籍謄本、丁○○及家屬戶籍謄本、寅○○及家屬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判決、子○○○入丁費收據、己○○入 丁明細 、戊○○入丁明細、巳○○入丁明細、丁○○、寅○○及家屬入丁明細、祭祠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紀錄、提存通知書、祭祠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座談會紀錄、己○○於聯邦銀行之存摺、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鄭乾戶籍謄本、 鄭高碧涼 戶籍謄本、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鄭顯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祀公業鄭傳景之管理組織規約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始訂立,在此之前係以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之規約作為規範本公業派下員資格之依據,從而,原告等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自應以當時有效存在之規約或特約而定云云乙節,被告否認之。蓋本件系爭祭祀公業鄭傳景與祭祀公業鄭乾元各有其獨立祀產與組識,姑不論本公業何時訂立新規約,均無援用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作為本公業規約之情事。
(二)況退步言之,即使依原告所主張適用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之結果,原告等亦不具本公業派下員之資格,茲詳陳理由如后:1、按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應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亦具派下權。」足證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只能以招贅方式所生男子冠鄭姓者加上輔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才具派下權。因此,婚生女或養女之私生子因非招贅方式所生男子且私生子,亦無法依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故不具派下權。2、又按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當指男系親屬之男性子孫,並不包括女性子孫,理由如下:(1)、因傳統祭祀公業以留在家族的男子為派下,故祭祀公業派下權,不能全部適用民法之繼承規定。(2)、司法院二十年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管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準此,女子原則上無派下權,除非有以下之例外:①有另行約定者。②祭祀公業派下權若無男性繼承人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第三八四號判決要旨,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③司法行政部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函民決第九0三四號略謂祭祀公業派下權若無男性繼承人者,亦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④祭祀公業養女之私生子,依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臺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一字第二八七0二號令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份。由此可知,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既只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並未含有私生子在內,而祭祀公業慣例上是以男系子孫之血統為主,至於私生子之生父未明,即使該私生子冠母姓亦與上述慣例有違,除非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
(三)再查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七六頁、七四一頁亦載稱:祭祀公業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原則上以男系子孫始有派下權,女子除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而招贅者,不得取得派下權。故綜上所述,足証祭祀公業之繼承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得為祭祀公業之繼承,亦以家無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承派下權為前提。從而,
1、原告子○○○部分:原告子○○○係鄭朱杏之贅夫,在戶政機關戶籍謄本稱謂欄內清楚記載「贅婿」。按司法院二十年院院字第四0五號、第四六五號之解釋,女子對於祭祀公業不能繼承其父母之權利,從而贅婿更無派下權之可言。且依本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書所訂定第六條之派下員資格認定內容觀之,並無承認贅婿為派下員之情形;又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係指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而言,並非指贅婿。故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縱因錯誤受理子○○○申請登錄於丁簿,核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及本公業管理規約之規定,子○○○亦非本公業派下員。
2、原告己○○、丑○○、辰○○部分:原告己○○係 林鄭阿善 之養子。而已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須提出有利自己之契約規章或協議書面証明文件,或能指出該公業過去已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姓,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此亦有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民甲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函可憑;準此,林鄭阿善既已出嫁,亦無奉祀之事實,徵諸上開法令見解,更無取得本公業派下權之餘地。且依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應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男系血統之男姓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言,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己○○與其子即原告丑○○、辰○○二人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至屬明確。
3、原告戊○○、乙○○、甲○○部分:原告戊○○之父「不詳」,母為鄭招,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亦有原告戊○○所自提之戶籍謄本可查。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為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所明訂;第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養女之私生子,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此有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戊○○既為其母鄭招之非婚生子,徵諸上開實務見解,及依本公業管理規約,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均無私生子女得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規定。故原告戊○○自非本公業派下員,其子即原告乙○○、甲○○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
4、原告巳○○、辛○○、庚○○部分:原告巳○○親生父母為 鐘金財 、 鐘張蜜 ,嗣被鄭素惠所收養,惟鄭素惠為王靟
涼之私生子女,徵諸前揭內政部五十四年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意旨可知,鄭素惠既為王靟涼之非婚生子女,即不能取得本公業之派下員資格,而由鄭素惠所收養之原告巳○○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巳○○之子辛○○、庚○○亦無本公業之派下權。
5、原告丁○○、寅○○、癸○○、壬○○、丙○○、卯○○部分:原告丁○○、寅○○係鄭金章養女鄭桃之非婚生子,且鄭金章嗣後另收鄭欽鳳為養子,故鄭金章之派下權已由其養子鄭欽鳳繼承取得,養女鄭桃即非本公業之派下員,是其非婚生子即原告丁○○、寅○○更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丁○○、寅○○之子即原告癸○○、壬○○及丙○○、卯○○亦同。
(四)次查本公業之合法派下員之認定與造冊,均以戶籍謄本及經法院派下員確認之民事判決為依據,是原告僅以入丁簿之記載及不實之族譜為依據,片面自認為本公業之派下員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至原告所提之台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民事判決內容,係審究本公業合法派下員間如何分派收益金之爭議,其前提要件,需具有本公業合法派下員之身分,始有主張分派收益金之權利,惟本件原告等均非本公業之合法派下員,自無起訴請求本公業分配伊等收益款之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等均非本公業之派下員,起訴請求本公業應分配其收益款,洵無理由。惟原告等提出本公業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理監事委員代表業務臨時會議文件,並謂該文件足認原告等具有本公業派下員身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經查該理監事委員代表業務臨時會議,並非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大會,實無確定本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私權效力,有關本公業派下員之確認程序,仍應經法院判決為準,方為適法,此即有本公業派下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其派下員資格之例可循。乃原告等竟執此前開會議文件,並自認其具有本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實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子○○○戶籍謄本一件、本公業管理規約書一件、鄭素惠戶籍謄本一件、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及本公業派下員名冊各一件、本公業派下系統圖一件、死亡証明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確定証明書四件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祭祀公業鄭傳景之管理人鄭慶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經祭祀公業鄭傳景嗣後之選任管理人鄭南星於審理中聲明訴訟由其承受,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收益金後,追加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均已入丁列入族譜,本公業之公產即台○○○區○○段○○段第一0五之一號土地,經徵收後領到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經派下員代表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會議決議按每丁以二十八萬五千元分配,其後又再追加分配一萬元;另公○○○區○○段○○段○○○○號等土地,亦因徵收而領得補償十一億零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再經派下員代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決議,按每丁以七十九萬九千元分配,是以上應分配予派下員每丁一百零九萬四千元。查原告子○○○為「祖賀」後代鄭朝生養女鄭朱杏之贅夫,故依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且已認定歸宗者具派下權,故子○○○既以名列族譜,就祭祀公業鄭傳景即有派下權;原告己○○為「祖德」後代,係鄭阿善(即林鄭阿善)所收養之養子,依規約第六條第一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之養子,冠鄭姓者亦具派下權,故己○○與其子丑○○、辰○○亦為公業派下員;原告戊○○之為其母鄭招之非婚生子,鄭招之父為鄭乾,為祖賀後代,鄭乾之子鄭英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是依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庶子冠鄭姓者之規定,當然為公業之派下員,則其子乙○○、甲○○亦屬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巳○○為「祖府」後代,其養母鄭素惠為王靟涼之私生子女,而王靟涼為鄭高碧涼與鄭居之媳婦仔(養女),巳○○係鄭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素惠所收養冠鄭姓者,符合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屬公業之派下員,其子辛○○、庚○○亦具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原告丁○○、寅○○為「基𥕥」後代,其二人之母鄭桃為鄭金章收養之養女,雖鄭金章另收養一子鄭欽鳳,惟依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養子、養女均屬之)之庶子冠鄭姓者為公業派下員之規定,丁○○、寅○○及二人之子癸○○、壬○○、丙○○、卯○○皆具派下員資格。且原告等均有入丁,皆曾領取按丁數分配之收益金,故原告等就本公業皆有派下員資格,惟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派下員資格,致原告等人之派下權存否即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告亦因此扣留不發前述收益金予原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及給付訴訟等情。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應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亦具派下權。」足證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婚生女或養女之私生子因非招贅方式所生男子,故不具派下權。且依司法院二十年第六四七號解釋:「祭祀公業,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管或分息者,係本於家族公約,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女子自不得與男系同論。」準此,女子原則上不能繼承派下權,除非有以下之例外:①有另行約定者。②祭祀公業派下權若無男性繼承人者,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第三八四號判決要旨,由其未再婚之妻及未出嫁之女繼承。③司法行政部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台函民決第九0三四號略謂祭祀公業派下權若無男性繼承人者,亦可依一般遺產繼承之規定,定其應繼承之人。④祭祀公業養女之私生子,依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臺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五月三日府民一字第二八七0二號令謂,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故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當指男性系統之男性子孫,並不包括女性子孫與私生子在內。從而,原告子○○○係鄭朱杏之贅夫,則依司法院二十年院院字第四0五號、第四六五號之解釋,與本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書與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皆無承認贅婿為派下員,故子○○○自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己○○係林鄭阿善之養子,惟林鄭阿善既已出嫁,亦無奉祀之事實,依司法院第六四七號解釋,亦無取得本公業派下權之餘地;原告戊○○係鄭招之私生子,徵諸上開實務見解,及依本公業管理規約,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均未承認私生子為派下員,是戊○○自非本公業派下員,其子即原告乙○○、甲○○亦無派下權;原告巳○○係鄭素惠之養子,惟鄭素惠為王靟涼之私生子女,徵諸前揭見解,即不能取得本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原告巳○○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其子辛○○、庚○○更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丁○○、寅○○係鄭金章養女鄭桃之非婚生子,且鄭金章嗣後另收鄭欽鳳為養子,故鄭金章之派下權已由其養子鄭欽鳳繼承取得,養女鄭桃即非本公業之派下員,是其非婚生子即原告丁○○、寅○○更非本公業之派下員,從而原告丁○○、寅○○之子即原告癸○○、壬○○及丙○○、卯○○亦無派下權,故原告等提起請求確認其就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收益金之訴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告等起訴主張祭祠公業鄭傳景之公產即台○○○區○○段○○段第一0五之一號○○○區○○段○○段○○○○號等土地經徵收後,分別領到二億七千二百九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償十一億零四百八十九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經派下員代表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與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開會後,決議應分配予派下員每丁一百零九萬四千元。而原告子○○○為「祖賀」後代鄭朝生養女鄭朱杏之贅夫;原告己○○為「祖德」後代即女子鄭阿善所收之養子,生有二子丑○○、辰○○;原告戊○○為母鄭招之非婚生子,鄭招之父為鄭乾,為祖賀後代,鄭乾之子鄭英於日據時期大正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戊○○生有二子乙○○、甲○○;原告巳○○為「祖府」後代,其養母鄭素惠為王靟涼之私生子女,而王靟涼為鄭高碧涼與鄭居之媳婦仔(養女),巳○○係鄭氏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鄭素惠所收養冠鄭姓者,其生有子辛○○、庚○○;原告丁○○、寅○○為「基𥕥」後代,其二人之母鄭桃為鄭金章收養之養女,其二人生有子癸○○、壬○○、丙○○、卯○○。且原告等均有入丁,亦曾領取按丁數分配之收益金,惟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派下員資格,且因此扣留不發前述公產經徵收後所領得之收益金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祭祠公業鄭傳景公派下鄭氏族譜、戶籍謄本八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二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0三八號民事判決、子○○○入丁費收據、祭祠公業鄭傳景入丁明細五件、祭祠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紀錄、提存通知書、祭祠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座談會紀錄、己○○於聯邦銀行之存摺、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各一件為證,被告除對原告等提出之族譜否認其真正外,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等人為祭祠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並提出派下系統圖以資對抗。從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等人是否為祭祠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茲論述如下。
四、按傳統台灣祭祀公業,雖源於中國之「祭田」制度,惟在台灣習慣上均由子孫共同或輪流管理,主祭者由子孫中尊長或有才能者擔任,雖與傳統中國由嫡長子孫一人獨享之「宗祧繼承」已不相同,惟仍係「家產繼承」,需以男性為「房份」方得承繼或分割「家產」,而排除女性子孫,故出嫁女兒對家產之應享部分通常以「嫁妝」來給付,而寡婦須為亡夫收養兒子,女兒也需招婿為女家獲男丁來繼承家產,是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歸屬,依傳統習慣雖有違男女平等原則,亦不得完全適用現行民法繼承之規定,合先序明(參照 王泰升 著,台灣法律史概論,九十年八月七版,元照出版)。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二點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祖先之子女,及從母性之子孫為限,一般子女或不從母性(例如招贅婚)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亦有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廿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另「祭祀公業之派下,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台灣省原有此習慣。」最高法院亦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決可稽;再參以內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九九八四號函釋:「依台灣民間習慣,派下女子、養子女、贅婿有下列數種情形之一者,方得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①經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③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④其父或祖均為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均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
」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六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民甲字第一八八五六號函:「祭祀公業之派下,依一般習慣,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外孫不得承受外祖父族中祭祀公業派下權。如已出嫁之女子,對其父族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時,需提出有利於己之契約規章與協議等書面文件,或指出該公業過去有相類似之習慣存在,否則僅以其子隨母性,尚難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等見解,可知祭祀公業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方有派下權,若贅婿、女子、養子女欲主張派下權時,需舉證證明有如下之例外情形:①經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③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④其父或祖均為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均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⑤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且有奉祀本祖先之事實者,方得承繼派下權。是本件原告是否有祭祠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自應依上開說明定之,至原告主張渠等均已入丁列入族譜,即有派下權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經查:
(一)依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第六條第一項:「凡屬鄭傳景公所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有關養子、庶子、螟蛉子等特殊案例身份之認定,須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具派下員資格。」、第四項:「直系血親亡故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結婚或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應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據以祀奉事實並經本公業派下員大會通過,亦具派下權。」之規定,並未承認贅婿、女子、私生子女具有派下權,至於養子女部分,尚須經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大會通過始具派下員資格。另按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性冠鄭姓者(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限指男性子孫,並不包括女性子孫,且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一項既只明文包括「養子、庶子、螟蛉子」,並未承認私生子亦包括在內;另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如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招贅所生男子冠鄭姓者』,應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亦具派下權。」規定觀之,亦僅明文規定於直系血親無男性時,其婚生女與養女以「招贅」之合法婚姻方式所生男子冠鄭姓者,並輔以戶籍謄本親屬細別記載認定歸宗者,才具派下權,均未將贅婿、私生子女納入派下員。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婚生女或養女之私生子係非因招贅之合法婚姻方式所生,除其舉證證明經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同意者外,尚不得以從母姓即主張有派下權,而贅婿、女性子孫亦同。
(二)至於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傳景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理監事委員代表業務臨時會議中,通過決議為:「1不分年代入丁(按即丁簿上有記載者)之異姓、重複者刪除外,全部視為本業派下員做為分配百分之比率;2草擬新規約書,交由顯成處理派下員蓋章。」,及通過派下員資格確認,而百分比分配標準辦法關於合格丁數當時認定為八百九十一丁,並提出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理監事委員代表業務臨時會議,並非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大會,實無確定本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私權效力等語。按祭祀公業原則上以男系之子孫方有派下權,若贅婿、女子、養子女欲主張派下權時,需舉證證明有如下之例外情形:①經公業內部契約規章規定者。②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者。③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④其父或祖均為養子,均參加族中祭祀公業活動,均為前輩派下員默認者。⑤女子因家無男人(兄弟)可承繼派下,且有奉祀本祖先之事實者,方得承繼派下權,已如前述。而所謂「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者」,係指由派下全員或派下過半數出席之「派下總會」,或由各房推出代表以出席總會之「派下代表總會」而言,方得為祭祀公業之議決機關,與理、監事委員代表等之執行與監督機關有別(參照姊齒松平著,日據時代祭祀公業在台灣特殊法律之研究,七十二年六月,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是被告辯稱該理監事委員代表業務臨時會議,並非本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大會,實無確定本公業派下員身分之私權效力等語,應堪採信;復以原告所提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祭祀公業鄭傳景代表會會議記錄,與會者對入丁數尚有爭議,亦無決議通過認定原告等為派下員之記錄,而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亦僅召開公業之管理人座談會,並非派下員代表大會等情以觀,原告等對其已經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員大會認定為派下員云云,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三)爰就原告個別情形分論如左:
1、原告子○○○部分:原告子○○○之父為 林文火 ,母為 林陳招治 ,其於三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鄭朱杏結婚為贅夫,在戶政機關戶籍謄本稱謂欄內清楚記載「贅婿」。惟按內政部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50)內民字第七二二四三號函示:「司法院二十年院院字第四0五號、第四六五號之解釋,女子對於祭祀公業不能繼承其父母之權利,從而贅婿更無派下權之可言。」再參以傳統台灣習慣,贅婿對於招家之原有財產,並無任何權利(參照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0九頁,七十三年三月四版,法務通訊雜誌)。又自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組織規約書與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所訂定第六條之派下員資格觀之,均未承認贅婿為派下員,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業經祭祀公業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為派下員,是依前揭解釋與函示意旨,子○○○自非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
2、原告己○○、丑○○、辰○○部分:原告己○○原名 謝水 ,親生父母為 謝金池 、 謝鄭昧 ,其於七十年一月九日被養母林鄭阿善收養。惟林鄭阿善為「已出嫁女子」,此為原告所不爭,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祭祀公業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為派下員,或有奉祀鄭氏祖先之事實,徵諸上開法令見解,林鄭阿善與原告己○○無取得本公業派下權之餘地,而己○○所生之子即原告丑○○與次男即辰○○二人亦非本公業之派下員。
3、原告戊○○、乙○○、甲○○部分:原告戊○○之父「不詳」,母為鄭招,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亦有原告戊○○所自提之戶籍謄本可查。按祭祀公業派下員養女之私生子,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此有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可資參照。而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規約,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規約,均無私生子女得為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之規定,則依前述實務見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經祭祀公業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原告戊○○、乙○○、甲○○為派下員, 是渠 等主張就祭祀公業鄭傳景有派下權,應無理由。
4、原告巳○○、辛○○、庚○○部分:原告巳○○親生父母為鐘金財、鐘張蜜,嗣被鄭素惠所收養,惟鄭素惠為王靟
涼之私生子女,而王靟涼又為鄭高碧涼與鄭居之媳婦仔(養女),鄭居雖為祖府後代,惟徵諸內政部五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一七0四一三號函及前揭實務見解,祭祀公業派下員養女私生子,除該公業另有規約或特別習慣或得派下員全體同意外,尚難取得派下員之身分。是鄭素惠既為王靟涼之非婚生子女,即不能取得本公業之派下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鄭素惠、巳○○、辛○○、庚○○業經派下員大會同意為派下員,而王靟涼嗣已出嫁於 鍾金海 ,早已喪失派下權,是由鄭素惠所收養之原告巳○○雖從母姓,自亦無由承繼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故巳○○之子辛○○、庚○○更非本公業之派下員。
5、原告丁○○、寅○○、癸○○、壬○○、丙○○、卯○○部分:原告丁○○、寅○○係鄭金章養女鄭桃之非婚生子,且鄭金章嗣後另收鄭欽鳳為養子,故鄭金章之派下權已有男系子孫可為祭祀公業之繼承,則養女鄭桃之非婚生子即原告丁○○、寅○○不得承繼派下權,否則即與祭祀公業係以男性子孫為派下員之習慣有違,故丁○○、寅○○之子即原告癸○○、壬○○及丙○○、卯○○亦非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員。
六、從而,原告等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鄭傳景之派下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子○○○、丑○○、辰○○、戊○○、乙○○、甲○○、巳○○、辛○○、庚○○、丁○○、癸○○、壬○○、寅○○、丙○○、卯○○各一百零九萬四千元,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二百一十八萬八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