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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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告乾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實施分配之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內,其中次序5即被告甲○○以普通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次序3即被告甲○○受分配之執行費捌仟參佰陸拾伍元、次序6即被告丙○○以普通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零捌拾柒元、次序4即被告丙○○受分配之執行費新台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先位部分:
1、本件先位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訴之訴,雖本件分配表分配日期係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但原告於事先即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但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執行法院對於原告之分配表異議並未處理,被異議人有何反對陳述亦不明,當時亦未制作筆錄,之後執行法院始將原告之分配表異議書狀送被異議人,被異議人提出反對陳述之聲明後,始由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原告,原告始確定知悉被告為反對陳述,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判決意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應自異議人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本件原告因於提起本件起訴之前,曾對被告系爭分配款聲請假扣押,因法院命原告限期起訴,故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先併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說明,本件並無遲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期間。本件被告丙○○即為債務人長信光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張淑玲 則為被告丙○○之配偶,該公司實係二人經營之家庭事業,被告卻主張借款與自己任負責人之公司,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且亦違反民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自己代理之限制,其借貸關係應不存在。且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時間係在原告對長信公司取得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於時機上顯屬過於巧合。被告應提出確實之債權金額及業已交付之證明,以盡其舉證責任。
2、被告二人係夫妻,長信公司係由被告丙○○擔任負責人,被告甲○○則為股東,長信公司實為被告二人之家庭事業,由被告二人共同經營,長信公司所在之台南市○○街○○○巷○號住址,即為二人之戶籍住址,長信公司形式上雖為法人公司,但實質上與被告二人實屬合而為一,此先予敘明。
3、被告丙○○與原告之負責人乙○○係兄弟關係,二人並合作共同經營長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嗣因二人理念不合,故乃決定析產並互換股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立協議書,各取得一家公司獨立營運,將乾順公司均歸乙○○所有,長信公司均歸被告丙○○所有,故乃依公平原則將當時二家公司所有之資產及負債予以整理列出,並就當時應予償還之負債,依公平之原則劃歸二人各自負擔,故名義上協議雖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但實際上係二人析產,被告丙○○取得長信公司所有之股權及資產並負擔部分債務,原告則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取得。當時為經營二家公司且要辦理析產,在外二人因投資公司共同負債或公司本身之對外負債及析產所需資金將近二千萬元,因此兄弟二人即協議應如何負擔上開費用,經協商結果,由被告丙○○負擔七百三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即協議書所載第八條第二項之二百萬元,第3項之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第4項之三百一十七萬元,第5項之七十萬元,第十條之二十七萬元,由被告丙○○負擔,而乙○○則要負擔第八條第1項之六百萬元,第4項四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第5項之七十萬元,合計一千一百一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另加計第十條之死會會款部分,依上開析產之結果,所有之費用應由被告丙○○或原告之代理人乙○○所應負擔或支付,長信公司則歸被告丙○○所有,原告公司則歸乙○○所有,因實際上屬一人公司,故在個人與公司間並無另有所謂內部債權及債務問題。
4、在另案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中(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丙○○稱伊對長信公司之債權係依兩造雙方共同簽立之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約定應負擔之債務,即分別為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三百一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合計四百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又長信公司確有向伊借款十七萬五千元,故合計長信公司欠伊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且提出協議書並舉證人 黃慧玲 之證詞及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但查:
⑴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雖列有「甲方向丙○○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由乙
方負擔」,但查上開款項之由來,係在長信公司設立前,兄弟二人原有設立一家宏億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因宏億公司有借款未償,被告丙○○為保證人擔心房屋被拍賣,故乃以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並將資金陸續投入乾順公司並輾轉投資其後成立之長信公司,上開款項本係被告丙○○增加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但於本件協議時,被告丙○○主張該筆出資應列入乾順公司之債務,其目的係在意圖減少其應負擔之款項,因被告丙○○如是主張,故由析產後之乙○○負擔較多之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該筆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款項,則由被告丙○○取得長信公司全部資產後而自行負擔,故實際上被告丙○○所稱之債權額(實際上係出資額),已由被告取得長信公司全部股權及減少分擔額而在計算上獲得彌補,長信公司(實際上均係被告個人之資產)並無應償還被告上開款項之問題,但被告卻玩文字遊戲,又主張長信公司有欠伊該筆借款,顯無理由。
⑵協議書第八條第四款之三百一十七萬元部分並非係長信公司向被告丙○○之借
款,而係丙○○於析產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於二人合資經營時,曾以實際上為二人父親所有,但分別登記於大哥 黃文祥 及被告丙○○名下之臺南市○○段之土地二筆,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人係 黃清池 、丙○○、黃文祥,而非長信公司),總額約七百五十萬元做為營運資金投入長信公司或乾順公司,二人父親黃清池欲藉兄弟二人分產之機會,一併將系爭土地分配,由父親黃清池、三個兒子即黃文祥、乙○○、丙○○,及未嫁之女兒 黃秀月 共同均分五份取得,依此每人可分得約一百五十萬元。但因該土地上已借款供丙○○及乙○○二人投資經營長信及乾順公司,該借款自應由二人負擔,經析產計算結果,其中乙○○要負擔四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而被告丙○○則要負擔三百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上開款項應由被告丙○○及乙○○自行負擔,亦有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二人與黃文祥黃秀月共同簽立之協議書可按,可見上開三百多萬元之款項乃係被告丙○○個人應負擔之款項,被告如何能主張係對長信公司之債權。⑶又被告丙○○另主張有借款十七萬五千元與長信公司,並以證人黃慧玲之證詞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丙○○有自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之紀錄為證,並稱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用以清償與其他之公司,但查既稱係十二月二十九日匯入借款,如何有可能於十二月二十一日即用該款清償公司之債務時間先後顯有所矛盾。且縱被告有匯款至長信公司帳號,如前所述,長信公司實係被告二人個人之公司,依社會常理,二者之資金本即無法區分,且被告丙○○縱有資金之投入,亦係增資之行為,該資金如何能解釋為借款(自己代理公司向自己借款),如被告丙○○此一辯解得以成立,則在經營過程中負責人所投入之資金均為借款,一旦該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身為公司股東之負責人反將會成為公司最大之債權人,其他之第三債權人之債權根本將無從加以確保,且此一主張亦與一般之社會常情經驗有違,被告丙○○之上開主張,顯係為侵害原告之利益,與債權之分配,所虛偽捏造之詞,被告丙○○主張有債權實不足採。
⑷又被告甲○○主張伊有借款與長信公司,但查關於如何借款?金額若干?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均語焉不詳,又經調閱被告甲○○參與本件執行之八十九年促字第一六三0號支付命令聲請卷,被告甲○○主張之借款債權,雖據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共六次有款項存入長信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匯款單或提款或存入之證明,惟查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二十萬元部分被告甲○○只提出支票影本,並無法證明款項係交付長信公司,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長信公司雖有存入五萬元,但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借款與長信公司,其他部分雖有匯款單,但如上所述,長信公司係被告甲○○與其夫丙○○共同經營事實上與公司為一體,為一家企業,資金本來就無從區分,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亦稱,公司資金要週轉伊就拿錢出來,可見其所稱之款項縱係其私人資金,與長信公司亦不成立借貸關係而係增資款,被告甲○○主張對長信公司有借款債權,實悖於常情與事實。本件被告主張對長信公司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5、對被告丙○○部分: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偵查案件中,固不爭執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真正,但非同意被告丙○○主張之債權,事實上被告丙○○係刻意曲解協議書之真意,而將其個人應負擔及吸收之債務,解釋為長信公司之債務,再主張伊係為長信公司清償,實際上亦未清償,故主張對公司有債權,惟事實上參酌原告前所提出之協議書,三百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本即係被告個人之債務,被告竟主張係伊對長信公司之債權,並參與本件分配,顯無理由。又關於十七萬五千元之部分,縱有給付之事實,亦應係被告丙○○之出資而非借款,此部分亦請被告提出相關之帳冊記載以供審酌。
6、對被告甲○○部分:被告主張其債權中之九十七萬元,係支付協議書第八項第五款第十款之清償原股東之股款,故對長信公司享有上開債權,但查長信公司原股東退股,由被告甲○○或丙○○取得全部之股權,原股東之退股金即應由繼受之股東出資價購取得,故被告縱有上開出資之事實,亦係其取得其他原股東股權之對價,並非係清償公司債務,被告主張對長信公司有債權,實係巧立名目,其請求傳訊證人亦無必要。又第十款之死會款,其上載明應負擔清償者係被告丙○○而非長信公司,被告主張依第十款對長信公司有債權亦顯無理由。
7、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查,支付命令應經合法送達,如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五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係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查,該支付命令係由被告丙○○聲請,相對人為長信公司,丙○○為法定代理人,送達住址亦均相同,除已違反代理之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如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即相對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則不適用之,查本件支付命令係由聲請債權人即被告丙○○為債務人代收,揆諸前開條文之意旨,依法本不得對其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支付命令自已失其效力。依同理,被告張淑玲係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三0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但查上開支付命令係由債權人之配偶即同居人被告丙○○收受送達,其送達亦不合法,該支付命令亦已失效力,被告二人以上開未送達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分配,自屬無據。又支付命令未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查此一確定效力應僅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且亦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律上理由為限,但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與支付命令並非相同,且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異議權,亦與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關於支付命令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本院自得就實體上予以調查審理,併此敘明。又長信公司之原股東 黃秀嬌 、 郭復宗 、 洪麗菊 退股後,其股份係歸被告丙○○所有(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議書,第十四條),故此一退股實係股份,因長信公司係有限公司,故正確的說法應為出資額之轉讓,應由受讓人負支付對價之義務,焉有由公司向原股東買回自己之股份而由他人取得股份之道理,此亦為公司法所禁止,故被告張淑玲縱有支付七十萬元,亦係為被告丙○○付款,其主張對長信公司有債權自不足採,故證人亦無傳訊之必要。
(二)備位部分:如認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部分於程序上為不合法,請調查審酌本件被告丙○○,甲○○對被告長信公司事實上並無債權,卻以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對長信公司取得執行名義,於原告對長信公司為強制執行時,併案聲請參與分配,並由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被告丙○○、甲○○即因此而取執行法院交付該分配款之權利,原告原得自拍賣價金取償之權利,即因被告此項虛偽債權之分配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回復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害,給付原告如備位之訴聲明之款項,以為彌補。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份、本院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民事裁定、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協議書二份、為證。
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八七二號強制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號、一六三0號民事聲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訴之變更,撤回「確認債權之訴」,聲明變更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判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採不告不理為原則,爰此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丙○○取得執行名義(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號支付命令)係依據原告與長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第八項第三、四款分別為:「甲方(即原告乾順公司)向丙○○借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元由乙方(即被告長信公司)負擔」、「以公塭段土地抵押借款七百六十二萬元,由甲方負擔四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餘三百一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由乙方負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偵查時,親自出庭應訊時「對於該公司與長信公司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並無爭執」,原告於準備書狀內容,質疑協議書內容時,有必要傳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說明,以便釐清事實真相,另其借款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由台南地檢署調查及證人黃慧玲(即長信公司之會計)證實無誤,原告已無異議。
(三)另向被告甲○○借款係為依協議書內容第八項第五款、第十項部份清償原股東黃秀嬌、郭復宗之退股金及會款金計九十七萬元,原股東同意分期清償,然機器遭受查封拍賣,原股東深怕長信公司無力償還,迫債甚兇,僅向被告甲○○借款償還,亦可訊問證人黃秀嬌、郭復宗證明確實已取得該款項。另二筆借款原告所質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五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四萬元之花旗銀行支票確實存入被告長信公司甲存,有支票存款對帳單為證。
(四)另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判決)而拍賣長信公司機器設備,係依據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協議書內容而取得執行名義,原告與被告丙○○、甲○○,均係協議書所列之債權人,於法律上應受保護,使為公允。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台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秀嬌、郭復宗。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長信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種類為何?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長信公司、丙○○、甲○○為被告,請求:(一)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丙○○對被告長信公司之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借款債權不存在,②確認被告甲○○對被告長信公司之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③本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二0八七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原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即被告甲○○以普通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次序3即被告甲○○受分配之執行費八千三百六十五元;次序6即被告丙○○以普通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而受分配三十一萬七千六百二十一元,次序4即被告丙○○受分配之執行費三萬二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總計為四十二萬六千零二元,均改分配予原告。(二)備位聲明: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原告具狀撤回先位聲明第①、②之部分,嗣因原定九十年四月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因記載錯誤(被告丙○○之債權應為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誤載為五百五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元),經原告聲請查明後,本院執行處業已更正而重新制作分配表(如附件),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先位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則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及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應予准許。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持其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長信公司之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確定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聲請查封拍賣長信公司所有機器,經訴外人 洪麗美 拍定,執行所得之金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實行分配;又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即持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一六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迨分配期日前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以被告二人係虛列債權、渠等取得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代理、未經合法送達等事由,就被告二人參與分配提出聲明異議,而原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嗣後執行法院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經原告提起抗告後,亦經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執行法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原告前揭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具狀為反對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收到被告反對陳述狀繕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八七二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經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二人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領之分配款(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一四0號),經被告二人聲請原告限期起訴,原告乃於法定期限內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已撤回)暨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有本院執行命令附於前開執行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七號裁定在卷及本件起訴狀收文戳章足憑。可知,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期日前即具狀聲明異議,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分配期日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執行法院亦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嗣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被告),被告並已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本應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可,然其既於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前即因前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命其限期起訴,則其依限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就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有所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尚難謂為不合法,且有權利保護必要,合先敘明。
乙、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0八七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對本院原定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被告二人對執行債務人長信公司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未合法成立,且渠等對長信公司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二人虛列債權,以聲請發支付命令,對長信公司取得不實債權之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將被告二人之普通債權列入分配,並非正確,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起訴並不合法。被告均已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而得參與分配。被告丙○○之債權係依據原告與長信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第八項第三、四款,另借款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已由台南地檢署調查及證人黃慧玲(即長信公司之會計)證實無誤,原告已無異議。又被告甲○○借款債權係依協議書內容第八項第五款、第十項部分清償原股東黃秀嬌、郭復宗之退股金及會款金計九十七萬元,原股東同意分期清償,然機器遭受查封拍賣,原股東深怕長信公司無力償還,迫債甚兇,僅向被告甲○○借款償還,另二筆借款原告所質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五萬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四萬之花旗銀行支票確實存入被告長信公司甲存帳戶等語,資為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得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除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不同意者,尚包括對債權人之債權主張不存在者。故被告抗辯原告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二、被告抗辯:其等均係依法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可見其等對長信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查,支付命令應經合法送達,如於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同法第五百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係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惟該支付命令係由被告丙○○聲請,相對人為長信公司,丙○○為法定代理人,送達住址亦均相同,又被告甲○○係以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六三0號支付命令參與分配,但查上開支付命令係由債權人之配偶即同居人被告丙○○收受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如不獲會晤應送達人者即相對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則不適用之,因之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合法,自難生確定之效力。再者,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固然定有明文,惟查債務人如與特定債權人勾結,即甚易就假債權取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如以既判力之反射效力,而不許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將該假債權排除,將妨害執行,且於法無據,足以說明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之判決既判力或反射效力,得擴張至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故被告對債務人之債權,如係依據確定判決或其他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原告仍得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實體事由,對被告債權之存否加以爭執。因之,本院仍得就被告與訴外人長信公司間之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加以審酌。
三、被告丙○○主張其對長信公司有借款債權,無非係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長信公司與原告公司間之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認長信公司依約應負擔之債務,應向被告丙○○清償,及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十七萬五千元予長信公司用以支付公司必要費用之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甲○○則以其為幫長信公司支付票款及為償還退股金給退股股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予長信公司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共計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並舉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匯款單四張、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各一件為證,主張其對長信公司有上開借款債權等語。然查:
(一)關於被告依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協議書主張借款債權之部分:查被告丙○○與原告之負責人乙○○係兄弟關係,二人合作共同經營長信公司與原告公司,嗣二人決定析產、互換股權及劃分債務,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訂立協議書,各取得一家公司獨立營運,將乾順公司歸乙○○所有,長信公司歸被告丙○○所有,乙○○同意將其所有之長信公司股份移轉予丙○○或其指定之人,丙○○亦同意將其所有之乾順公司股份移轉予乙○○或其指定之人,此觀之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內容即可知悉。參以被告丙○○自認因長信公司處於負債狀況,股東要求退股,兄弟決定拆夥,所以找其他人頭股東充數,長信公司實際上由其一人負責,股東是被告夫妻二人及其年幼子女等情(見本院卷一二六頁、一四一頁),堪認上開協議雖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但實際上該二家公司分別為乙○○與丙○○個人所有,其二人協議分攤原先共同經營企業對外負債之結果,雖約定各由其後取得之「公司」負擔,然實際上公司屬個人所有,故就「協議雙方之內部關係」而言,所謂「公司」所應負擔之債務亦係屬於其負責人個人應承擔債務之範圍,其個人與公司間尚無另有所謂債權及債務問題。此亦可由訴外人黃文祥、黃秀月與丙○○、乙○○四位兄弟姊妹間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因產權及債務歸屬問題達成協議,該協議書第五條係關於臺南市○○段之土地二筆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人係黃清池、丙○○、黃文祥,而非長信公司),總額約七百五十萬元做為營運資金投入長信公司或乾順公司,二人父親黃清池欲藉兄弟二人分產之機會,一併將系爭土地分配,由父親黃清池、三個兒子即黃文祥、乙○○、丙○○,及女兒黃秀月共同均分五份取得,依此每人可分得約一百五十萬元。但因該土地上已抵押借款供丙○○及乙○○二人投資經營長信及乾順公司,該借款自應由二人負擔,經析產計算結果,其中乙○○要負擔四百四十四萬零九百五十元,而被告丙○○則要負擔三百十七萬九千零五十元,上開款項應由被告丙○○及乙○○自行負擔。而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協議書第五條與同年月七日協議書第八條第四款,係屬同一件銀行抵押借款債務,然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之協議書係以公司名義簽訂,於同年月十二日則係以個人名義簽訂之,足見就協議雙方內部關係而言,均有認識並同意劃歸公司負擔之債務,即係其公司及負責人所應承受債務之範圍,甚為明確。另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協議書第八條第三款固約定乾順公司向丙○○借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由長信公司負擔,然原告主張:該款項之由來,係在長信公司設立前,兄弟二人原有設立一家宏億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億公司),因宏億公司有借款未償,被告丙○○為保證人擔心房屋被拍賣,故乃以房屋辦理銀行貸款,並將資金陸續投入乾順公司並輾轉投資其後成立之長信公司,上開款項本係被告丙○○增加投資之款項,並非借款,但於本件協議時,被告丙○○主張該筆出資應列入乾順公司之債務,其目的係在意圖減少其應負擔之款項,因被告丙○○如是主張,故由析產後之乙○○負擔較多之一千餘萬元之債務,而該筆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之款項,則由被告丙○○取得長信公司全部資產後而自行負擔,故協議書記載該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由長信公司負擔等語,被告就此並未予以爭執,參諸長信公司實際上為被告丙○○一人所有一節,被告丙○○自不得將此部分認為係其對長信公司之借款而為主張。再者,被告甲○○主張其代長信公司支付協議書第八條第五款(七十萬元)、第十條(二十七萬元)之債務,共計九十七萬元,故對長信公司享有上開債權,但查長信公司原股東退股,由被告甲○○、丙○○、及其年幼子女取得全部之股權,原股東之退股金即應由繼受之股東出資價購取得,故被告縱有上開出資之事實,亦係其取得其他原股東股權之對價,並非係清償公司債務。又協議書第十條之死會款二十七萬元,其上載明應負擔清償者,係被告丙○○而非長信公司,因之,被告甲○○主張依協議書之前揭約定對長信公司有借款債權,亦顯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主張其等陸續將金錢匯入公司帳戶,而主張對長信公司有借款債權部分:
查被告所舉之匯款資料均係在被告丙○○實際負責長信公司營運之後所存入長信公司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被告丙○○自承:該等款項係為支付長信公司之支票及公司存續費用(如稅金、租金、員工薪資等),公司並無資金,長期處於負債等語,被告甲○○則陳稱:因長信公司應負票據到期,公司不夠錢支付,會計就通知我們籌錢,我都是在這樣情況下借錢給公司等詞(見本院卷一四三頁),又證人即長信公司會計黃慧玲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公司之前每個月都透支,我只知道每次錢不夠,都是向老闆、老闆娘拿等語(見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卷五三、五四頁),可知長信公司內並無公司獨立之資金可供週轉,均是由被告夫婦二人提供,公司需要用錢不夠時,會計即通知被告二人補充,參以被告夫妻為長信公司主要股東之身分地位(其餘股東為其年幼子女),其等雖有金錢款項投入公司,亦應屬增資之行為,為社會常見,尚難認係其等對公司有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主張其等對長信公司有借款債權一節,既不足採,則其等以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九一六號、一六三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執行債務人長信公司所得之款項,因被告二人對長信公司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既經准許原告先位之訴,自毋庸再就原告備位之訴併予裁判,併此敍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並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