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二張(票號:LH003592~LH003597),共計2,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已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民事裁定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500,000元四張,共計2,0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變更提存物,現依94年度聲字第3735號裁定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面額1,000,000元二張(票號:LH003592~LH003597),共計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89年度存字第2121號及95年度存字第2135號提存書、89年度裁全字第2837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19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94年度聲字第3735號聲請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北院錦民立95年度聲字第2861號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本院命相對人限於文到二十日五日行使權利通知函送達時,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經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惟本件公示送達報紙遲至95年10月18日始將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一併刊載,有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聲字第2861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須再經
20日始生公示送達效力。又公示送達生效後須再經25日未經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供擔保人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查本件顯未達期限,自無法證明相對人是否已無行使權利之意思,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