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聲請人 汪憶芳 相對人 陳珍吾 監護人 楊濘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參照)。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0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於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上訴,嗣經兩造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謄本費及閱覽費新臺幣(下同)100元、2.土地複丈費6,680元、3.估價費20,000元、4.第一審裁判費9,040元。上開4.第一審裁判費為本件訴訟費用,而上開1.、2.、3.之費用,為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7,910元(計算式:(100+6,680+20,000+9,040)×1/2=17,9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其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