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777號
原告 陳汶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樹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訴之聲明,實屬事實理由之陳述,並未具體記載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為如何判決,亦即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二、請原告表明請求權基礎(據以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被告賠償明細及證明。
三、起訴狀字體潦草辨識困難,請原告提出書狀盡量以電腦繕打,如仍手書請注意字體容易辨識。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