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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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上訴人 樹林 南寮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黃秀玉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
參加人 楊進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 林明忠 律師被上訴人 江楊美雲
楊美鳳 楊進坤 楊湘華 楊進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8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楊添財 (民國84年1月13日死亡)與上訴人間,並未曾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或贈與契約,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376⑴辦公大樓、編號376⑸禮堂,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訴人並非出資建築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籌建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法官蕭胤瑮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