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上訴人 蕭仁正 被告 賴浩敏
蘇永欽 林俊益 吳景源 黃國忠 司法院政風處處長 蘇清恭 游耿斌 簡燕子 黃龍忠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蕭仁正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法仍須委任律師。惟經原審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即依法駁回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見,泛言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不得自訴之規定應屬違憲,侵害自訴人權益,法官未代為聲請大法官釋憲,自屬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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