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華輔佐人陳素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強制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日華因與 高文富 曾有糾紛而對高文富心生不滿,於民國10
4年1月25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公寓前,見高文富騎乘機車欲進入前開公寓1樓大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阻擋高文富騎乘機車進入該公寓1樓大門,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高文富自由騎乘機車進入前開公寓之權利;復以徒手破壞該公寓大門之信箱,並徒手毆打高文富,致高文富受有頭部創傷、臉部擦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高文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文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日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及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及第29頁反面),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參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本罪之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即不必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祇須使被害人因受有形物理力之施予而屈從行為人意思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另被告雖經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及患有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參本院卷第29頁),惟觀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對訊問之問題,皆能逐一、具體回答,且尚知坦承犯罪(參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99頁反面及第100頁),堪認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溝通,竟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然以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前開公寓大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所受刺激、動機、目的、強制手段之態樣、所生損害及其為憂鬱性疾患及患有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末查,被告雖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被告所受前開緩刑宣告已於103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是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且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明 宥恕 被告本件強制犯行,願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7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