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71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47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14716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
(二)債務人李明德於民國(以下同)92年8月12日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核准首次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40,000元整,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可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