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毒偵字第7210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被告鄧文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鑑定確認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該玻璃球吸食器因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該吸食器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