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陳家翔
訴訟代理人 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童兆勤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 利明献 ,利明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公司基本
資料及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
000元,約定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分期清償
,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逾期
繳納或未按期繳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1月16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
欠原告本金174,541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本件欠款沒有意見,被告已申請前
置協商及更生聲請,但尚無裁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還款明
細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本件請求,惟抗辯已申請前置協
商及更生程序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
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
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
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