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林玲滿
訴訟代理人 陳亞芹
被 告 王稔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5號),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無特殊條件限制,
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
預見將銀行帳戶連同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
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惟其仍於民國
10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區○
○路上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郵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等物,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趙茹萱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交前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
更改為225588,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被告之提款卡及存摺後,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致電原告並佯稱其為原告之高中同學 張麗珠 ,因支票周轉不
靈欲借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21日下午1時
許依指示至臺中市大里區至善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出230,0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並經詐騙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認定屬
實,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
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本院
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取
財行為而受有23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230,000
元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