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陳盛滿
鄧芳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06元,及自民國
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鄧芳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盛滿於93年5月28日,邀同被告鄧芳珍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30萬元
,並約定自貸款撥付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
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被告陳盛滿僅繳納本息至94年10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95,90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鄧芳珍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盛滿答辯:我確實有借款,但是目前因身體不好,無
法工作償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芳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信貸債權計算書、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
頁),經核無訛,復為被告陳盛滿所不爭執,而被告鄧芳珍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
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六、經查,本件被告陳盛滿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
定,被告陳盛滿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鄧芳珍既為被告陳
盛滿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
據。另被告陳盛滿雖辯稱身體不好,無法工作償還借款云云
,惟被告陳盛滿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
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故被告陳盛滿之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郭玉芬